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某卫生所门前时,由于会车时对前方情况瞭望不够,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4年8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邢国光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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