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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任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任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P3559C号小型越野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葫六线19公里+800米路段时,与行人谷某相撞,造成谷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谷某系因多发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经检测,肇事时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2毫克。
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李某在现场谎称系其妻子孟某某驾车,后于2017年1月15日到交警事故大队投案说明真相。
案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葫)公(司)鉴(法医二尸)[2017]007号鉴定文书,辽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018号检验报告书,葫机司鉴[2017]第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葫)公(司)鉴(痕交)[2017]010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新地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晓棠

书记员:吕昕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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