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袁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5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辽M16058号货车,沿满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图县朝阳镇加油站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左小腿从膝关节以上10.0cm缺失。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未右侧通行,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某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应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应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应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审判员:李万祥
审判员:王宇
书记员: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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