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红色辽H9858E/辽H897E挂大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3KM处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鲅鱼圈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鲅鱼圈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万祥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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