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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个王某某,男。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航宇、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P*****号牌照轿车沿兴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公里加300米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某伯撞倒,致张某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兴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伯无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王某某、张某伯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葫芦岛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部份,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崔宝民 审 判 员  张 茉 代理审判员  周 飞

书记员: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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