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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自行拼装的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自行拼装的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孙成杰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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