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林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2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吉AN955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岭县三县堡乡三泉眼屯去往吴家屯,沿水泥路自动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北侧的沟内,致车内乘人林某乙(林某甲父亲)、吴某甲死亡,吴某乙受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甲赔偿死者吴某甲家属18万元,赔偿伤者吴某乙2.7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酌情对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林某甲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酌情对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林某甲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丹
审判员:孙亚坤
审判员:张玥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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