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审判长:赵波
审判员:孙剑波
审判员:张校顺
书记员:孙振霆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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