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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交通肇事罪、柳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1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太平镇某村*组***号(同户籍登记地址)。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场********室(户籍登记地址:巴彦县山后乡某村某屯)。2018年3月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8〕第3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施西,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XX驾驶辽LFX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曙14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时,撞到同向被害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580820XXXX)驾驶的无号牌知心电动三轮车,张某受伤,经盘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XX拨打了急救电话,又找到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让XX把肇事的辽LFX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开走,自己驾驶辽LWXX**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伪造了肇事现场,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称其是肇事司机。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XX、柳某某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XX、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张某亲属对XX、柳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XX、柳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移交犯罪线索说明、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XX、柳某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XX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郗某。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经盘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9日死亡。
5、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8]003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男,60岁,系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某区X-XXX号居民,于2018年1月23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6?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8]机鉴字第PJ-02-00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辽LFXX**轻型封闭式货车前部与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货厢尾部接触碰撞;两车碰撞时沿曙14支路呈东西向行驶;辽LF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车轮车货厢尾部接触碰撞,排除辽LWXX**号小型客车与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接触碰撞,而辽LWXX**号小型客车右前部撞击损坏系与路树撞击所致;辽LF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点在曙14支路西行第二车道内;辽LF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碰撞瞬时车辆速度约66公里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碰撞瞬时速度约23公里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车辆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及事故现场再现。
7?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XX对肇事车辆、肇事地点、柳某某替换肇事车辆时驾驶的车辆、柳某某驾驶车辆撞击的树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某对肇事车辆、肇事现场、自己驾车撞击的树、替换肇事车辆的车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9、证人周某的证言、盘山县公安局警务指控中心出具的证明、盘锦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中国联通电话详单证实,周某系XX父亲,2018年1月19日晚上,XX回家后告诉周某其开车在曙光肇事了,人送医院没抢救过来,周某名下156687X****手机号一直由XX使用,肇事后,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9日20时15分左右,自己从某库房下班出来,驾驶公司的辽LAXX**号厢货走到曙霞大道时发现有一起交通事故,看到同事XX站在路边打电话,柳立又在旁边站着,旁边有个伤者躺在地上,现场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还有一辆尾号XXX的公司的小型面包车,后来又看到公司的另一辆银白色小型面包车。自己听到咕咚一声后看见柳某某开着银白色小型面包车撞在电线杆了还是树上了,再回头时发现另一辆小型面包车右前大灯损坏了,停在肇事现场东面,距离现场10米左右,尾号XXX的小型面包车停在现场西面,柳某某正好从上面下来。后来XX开着尾号XXX的小型面包车往东走了,另一辆银白色小型面包车停在肇事现场附近。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从伤者裤兜里翻出来一个手机,救护人员让自己联系伤者家属,自己最后联系到了伤者上班地方的领导,说他是盘山某医院打工的,自己就回家把单位车送回家,开着自己的车带着媳妇回肇事现场接上赵某2、赵某1准备去盘山某医院,去的路上有人打电话说XX在库房,又接上XX一起去的医院,到了医院后,将伤者手机交给了医院领导并讲了一下发生的事情,又一起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后看到交警在工作,柳某某在吹酒精检测仪。交警带柳某某去抽血的时候,XX跟自己说柳某某自称是肇事司机。
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与XX是夫妻关系,2018年1月19日20点2分左右,自己接到XX电话说在小桥这撞人了,让自己给他送身份证,自己从家跑到XX说的小桥那,看到120护士在给受伤的大爷量血压,赵某2、柳某某、于某也在现场,于某开的公司的白色厢货,XX开的公司的辽LEXX**号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柳某某开的银白色面包车,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也在现场,听到柳某某让XX把辽LEXX**号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开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去,这事他来处理,让XX别管了。柳某某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撞在位于路北的一棵树上,把右前方大灯撞坏了,XX把辽LEXX**号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开走后,柳某某把他开的那辆银白色面包车停在了肇事地点,又去被撞的树旁边将地上的碎片捡起来扔进了旁边的沟里。21时左右,于某开车和他媳妇一起到现场接自己和赵某2,半路上去公司接的XX,一起去盘山某医院了。又回到现场后,看到交警已经来了,柳某某在现场。
1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XX是自己妹夫,2018年1月19日20点左右,XX给自己发微信说开车撞人了,自己从稻香园小区开车沿曙霞大道开到一个村子的路口,发现XX、于某、柳某某,还有一个伤者躺在地上,过了2、3分钟120来了,然后妹妹赵某1也来了。自己看到柳某某和XX在说话,说完话,柳某某就开着辽LWXX**号银白色面包车往路北的一棵树上撞了过去,车右前侧大灯撞坏了,撞完后直接把车开到三轮车旁边肇事位置上。原始肇事位置上XX开的那辆辽LFXX**号银白色面包车被XX开走了,是柳某某让的。于某接自己,又在XX单位接的XX一起去的盘山某医院,回到现场后看到交警已经来了,柳某某在现场。
13、证人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辽LEXX**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车租给XX了,平时XX开着。
1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柳某某是亲兄弟,是辽LWXX**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2018年1月19日晚上,柳某某打电话说XX开车把人撞了,让自己带着身份证到交警队保释柳某某,离开交警队后,柳某某在半路上说是XX开车把人撞死了,自己帮忙顶替,自己就把柳某某和XX带回了交警队投案。
15、调解协议证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XX、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张某亲属对XX、柳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XX、柳某某的法律责任。
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XX、柳某某的自然情况。
17、被告人XX、柳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XX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XX、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的自己不想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XX只是被动接受柳某某伪造肇事车辆顶替、建议拘役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以及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十
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
人民陪审员 崔伟

书记员: 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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