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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朱某某(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辽某号货车沿某道由东向西在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某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辽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辽某号车辆教练员鞠某某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系被告人疏忽大意造成;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给付了被害人鞠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一定的款项,取得了被害人鞠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给付了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重伤被害人部分款项,且获得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重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给付了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重伤被害人部分款项,且获得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重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春艳
审判员:曹翠华
审判员:蒋晓辉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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