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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1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树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辽NU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源市兴隆街行驶,至凌源市橙达冷饮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5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辽NU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源市兴隆街行驶,至凌源市橙达冷饮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0日晚,我和于某在凌源市兴隆街一家饺子饭店喝酒了。2、被告人于某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认其于2017年11月20日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街道上行驶的犯罪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有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合法登记。5、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进行血液提取的经过。6、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医法司【2017】法毒(酒)鉴字第622号)证明: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53mg/100ml。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当日当场被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洪福

书记员:安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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