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晶,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和,绰号小五子、五哥。2005年2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凤春,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成友,绰号老焦。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冠财。2006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伟、李长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焦成友犯运输毒品罪,李冠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江、邓雅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晶、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沈东民、上诉人李长和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凤春,上诉人焦成友、李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初联系到在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告人焦成友,欲通过焦成友在广州购买冰毒,并交给被告人王伟人民币8万元,让王伟到广州找焦成友购买冰毒并将冰毒运回清原县。因焦成友未联系到贩毒方,李某又指使王伟、焦成友到广东省珠海市,从李兴军(绰号“军哥”,另案处理)的手中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克冰毒,后王伟、焦成友乘坐客车将毒品运至沈阳,李某驾车到沈阳将二人接回清原县。
被告人焦成友于2011年9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李某接到毒品后,伙同被告人王伟、李长和向他人贩卖,谋取利益。其中,王伟将从李某手中取得的冰毒多次向米忠恒、徐文凭、张奔、左奇、孙毅、张永祥、王小等人加价贩卖谋利。李长和于2011年5月间,受李某的指使,将5克冰毒送交给王伟进行贩卖。
3、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初,以金钱利益为诱饵,指使被告人李冠财帮其贩卖冰毒谋取利益。李冠财多次亲自联系或在李某的安排下向闻鹏、刘军(外号刘肥子)、杨凯等人贩卖毒品,从中赚取好处。2011年3月至4月间,李冠财先后向刘军贩卖冰毒12克;2011年4月初,李冠财先后向闻鹏贩卖冰毒,合计9克。
2011年5月29日,李冠财联系吉林省梅河口市吸毒人员“大彬子”(姓名不详)后,向李某打电话要毒品,李某派人将10克冰毒送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外环路造纸厂附近交给李冠财,李冠财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卖给“大彬子”冰毒10克,获毒资6500元。在毒品交易后,李冠财搭乘出租车返回清原,当车行至清原县草市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再次安排被告人王伟到珠海找李兴军购买冰毒。在王伟走后,李某指使被告人李长和先后往王伟的银行卡中汇入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1.7万元。王伟到珠海从李兴军手中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克冰毒,又按照李某的指示,携带毒品乘坐客车至盘锦。后李某指使李长和乘吴晓峰驾驶的轿车到盘锦接应王伟,为避开公安机关盘查,李长和指使吴晓峰绕道返回,当三人驾车行至铁岭市与吉林省四平市交界的毛家店省际堵卡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收缴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该3袋白色晶体总净重296.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王伟、李长和于2011年6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盗伐林木罪
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雇佣他人先后两次在清原县夏家堡镇杨卜村的朱地沟和徐坟沟两个地块,盗伐他人所有的落叶松林木共计63株,立木材积13.8595立方米,比照现立木生长情况,折合材积11.0875立方米。李某将上述木材卖给清原县海发林场,两次共获赃款54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长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焦成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冠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辽D13A41的银灰色海马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次我没有指使王伟购买、运输毒品,是合伙购买毒品,我出资,王伟去购买毒品并运输毒品,毒品运回后二人平分的;第二次是王伟向我借钱自己要购买毒品,我怕王伟没有能力还钱,就让李长和开车去接的王伟;李冠财于2011年初向他人贩卖毒品不是我指使的,因为当时我没有接触毒品;我没有于2011年5月29日派人给李冠财送去10克毒品;我是吸毒人员,靠以贩养吸,主要是自己吸食,并且第二次王伟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李某贩卖、运输的部分毒品实物已经不存在,没有成分鉴定和重量鉴定,仅凭各被告人无法相吻合的口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是:认定事实不实,第一次是被李某骗去的,第二次是被李某威胁去的;证据不足,我没卖过毒品。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长和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明知李某等人运输、贩卖毒品,给李某办银行卡、汇款,去外地接人均不知道是贩卖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焦成友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和李某联系说在广州能买到毒品,到珠海时不知道王伟是买毒品,没有亲身携带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李冠财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卖给梅河口“大彬子”10克冰毒数量不符,实际是3克冰毒。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5月初联系到在广州的上诉人焦成友,欲通过焦成友在广州购买冰毒,并交给上诉人王伟人民币8万元,让王伟到广州找焦成友购买冰毒并将冰毒运回清原。因焦成友未联系到贩毒方,李某又联系到在珠海的李兴军(绰号军哥,在逃)并指使王伟、焦成友到珠海,于2011年5月4日从李兴军的手中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80克冰毒,后王伟、焦成友乘坐客车将毒品运至沈阳,李某驾车到沈阳将二人及毒品接回清原。焦成友于2011年9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0年我在珠海拱北口岸遇见清原县土口子的李兴军,当晚我让他给我买了400元的冰毒,我俩一起吸的。2011年春节后,我认识了清原镇的王伟,他也吸毒。2011年3月左右,我认识了清原县英额门镇桦树哨村的老焦(焦成友),过了几天,老焦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广州,能以300元左右一克的价格买到冰毒。5月前后,我吸毒没钱了,家里人治病也需要不少钱,所以我就想到贩卖毒品。后我就和王伟商量让王伟带钱去广州买冰毒。我从我岳父王忠华村子里借了9万多元,我到王伟位于清原镇铁北的家中给了他8万元,告诉他从中拿出6000元钱作路费,剩下的7.4万元到广州找一个姓焦的购买毒品,并给了老焦的电话号。第二天王伟就坐火车去广州,王伟还没到广州,老焦就给我打电话说他那边出差头了,我就和李兴军联系,李兴军说珠海冰毒380元一克,我告诉他这边去两个人找他买200克冰毒,他同意了。王伟和老焦在广州会合后一起去珠海找的李兴军,按380元一克的价格买了200克冰毒。然后王伟和老焦就一路倒长途客车到沈阳,我开着我的辽D13A41的海马车到沈阳市内东行家私城接到他俩,到清原高速口后他俩下了车。下车时王伟给我一个塑料袋,我知道里面是冰毒。我回到租住的房间里,打开塑料袋看见里面有两个透明塑料自封袋,每个我都用弹簧秤称了一下,共有184克。老焦和王伟回程的路费都是王伟花的,到清原我给老焦2000元钱,还答应将来卖出利润分给他四分之一。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焦成友即是帮其运输毒品的“老焦”。
(2)上诉人王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让我去广州购买毒品,并让我办两张银行卡,第二天我分别办了邮政和农行的银行卡。后李某在他家给我8万元钱,告诉我6000元作路费,剩下的7.4万元让我去广州找老焦(焦成友)买毒品,并给了我老焦的电话。我把7.4万元分别存入两张银行卡,每张3.7万元,随身带了6000元现金从沈阳北站坐火车去广州东站。途中我接到李某的短信,他让我到广州找到老焦后一起去珠海找军哥(李兴军),并把军哥电话给我。我到广州找到老焦,一起到珠海找到军哥,军哥在珠海拱北嘉年华公寓给我们开的房间,并准备了一点冰毒让我们尝。后军哥领着我们到银行收钱,晚上军哥把毒品送到房间,我们买了共两包200克冰毒,每克380元,共花了7.6万元,我从路费中拿出2000元加到那7.4万元中。我和老焦一起坐客车从珠海经河南驻马店转到盘锦,又打出租车到沈阳。李某来沈阳接的我们,到了清原高速路口时我把装在小食品袋里的毒品给了李某,李某给了老焦2000元钱。我在第一次运毒品期间听老焦说,他帮李某运毒品,李某每克给他10元的提成。在珠海买冰毒交易时的军哥大名我不知道,李某给我的“军哥”的电话,到珠海后我与他通过电话联系上的。
辨认笔录证实,王伟辨认出焦成友即是协助其运输毒品的“老焦”。
(3)上诉人焦成友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我在广州时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广州火车站接一个朋友,并把他朋友的电话给了我。第二天我在广州火车站接的,这个人就是王伟。王伟说要去珠海,我就陪王伟去了珠海拱北的一个地方,见到“军哥”,一个约40岁、挺胖的、东北口音的男子。后我们打车到宾馆,房间是“军哥”定好的。王伟和“军哥”出去了一趟,挺长时间他俩先后回来,“军哥”拿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像水碱似的黄白色颗粒晶体,他俩就取出一点吸食。“军哥”走后,王伟拿黄色胶带将毒品缠上装入一个塑料盒的饼干袋中。次日早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陪王伟将毒品送回来。后我们从珠海坐客车经河南驻马店转到葫芦岛附近,又打出租车到沈阳,李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海马轿车到沈阳市内的一个地方接到我们。在从沈阳回抚顺的道上,李某对我说,让我帮忙运毒品,一克给我10元钱。到清原后李某给了我2000元钱,次日我就回广州了。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原县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证实:户名为王伟,卡号为xxxx9的邮政储蓄卡于2011年5月2日开卡并存入37000元,5月4日卡取36960元并扣手续费50元。
中国农业银行清原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王伟,卡号为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5月2日开卡并存入37000元,5月4日取56950元并扣手续费100元。
2、上诉人李某接到毒品后,伙同上诉人王伟、李长和向他人贩卖,谋取利益。其中,王伟将从李某手中取得的冰毒多次向米忠恒等人加价贩卖谋利。李长和于2011年5月间,受李某的指使,将5克冰毒送交给王伟进行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运回的冰毒,王伟卖了约十八九克,我按600元一克卖给他,他在外面卖应该是有差价的。5月份的一天,我让李长和联系王伟,给王伟送去用一个红色的烟盒装着的5克冰毒,李长和知道烟盒里是毒品,他认识王伟。我亲自卖给米忠恒共约19克冰毒,每次都是我送到他家给他,每克卖450元钱。案发前几天我在铁北怡家园给了米忠恒一小塑料自封袋的冰毒,约4克。还有梅河口市一个约30岁叫“大军”的男子来清原向我买冰毒,我给李长和打电话让他到清原镇的高速公路收费口旁边的加油站等一个穿红半袖衣服的男子,收他2800元,李长和收到钱后告诉我钱到了,后我在吉林山城镇附近给了“大军”约5克冰毒。
在梅河口被抓之前,我把剩下约有三四十克的冰毒倒到马桶里冲走了,警察从一个手机后壳里搜出了约1克冰毒,其他的冰毒被我和他人吸食了。
(2)上诉人王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我帮李某运毒品没有报酬,我从李某手里以每克650元的价格拿冰毒,再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往外卖给别人。卖给过米忠恒、徐文凭、张奔、张永祥、左奇等人毒品。我从李某那买过约10到15克冰毒,这些毒品我卖给过小赖,姓张,约2克毒品,每克800元,卖过张奔7分量不到2克,500元,卖过孙毅约1克,他给我300元钱欠900元没给,卖过王小约1克多,1100元,卖过徐文凭6分量,400元。
5月份的一天,我给李某打电话说,要买5克冰毒,每克650元。后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天成宾馆东边路口等着,他让“五哥”(李长和)把货送过来。我打车到李某说的地点,“五哥”已经等在路边了,他把一个烟盒递给了我,我接过烟盒就走了。这个烟盒是软包烟盒,里面有5克冰毒,烟盒从上面的开口处往下折过来,一看就是装的其他东西,我想李长和应该知道里面是毒品,因为他总跟李某在一起。
(3)上诉人李长和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案发前的一天,我替李某在清原镇高速收费口旁边的加油站收过一个穿红色半袖的人2800元钱,我不认识那个人。
(4)证人米忠恒证实:2009年我认识的王伟,后我经常找王伟买毒品,最近半年(2011年)我开始从王伟处赊毒品,每次都是400元钱的,至今欠王伟8000元钱。我从王伟那买的毒品一般都是塑料透明的小自封袋装的白色冰毒,我怀疑王伟卖给我的毒品都是李某的。2011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我坐的出租车副驾驶坐垫下面盒子里搜出的用白色的卫生纸包着的3克冰毒,是李某在我家楼下遇见我时给我的,我问他多少钱,他让我先拿着抽。
(5)证人孙永权(出租车司机)证实:2011年5月31日14时许,有个朋友打电话让我去金发门前接人去大孤家。到地方后米忠恒两口子上了车,米忠恒手里还拎着一个黑色的方便袋。经土口子岔道口时,我的车被警察拦下来,米忠恒从黑色的方便袋里掏出一个小方盒塞到我车副驾驶的坐垫底下,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3、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初以金钱利益为诱饵,指使上诉人李冠财帮其贩卖冰毒谋取利益,李冠财于2011年3月至4月间,先后向闻鹏贩卖冰毒合计9克,先后向刘军贩卖冰毒合计12克。
2011年5月29日,李冠财向李某打电话要毒品,李某派人将10克冰毒送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外环路造纸厂附近交给李冠财,李冠财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卖给梅河口市吸毒人员“大彬子”冰毒10克,获毒资6500元。在毒品交易后,李冠财搭乘出租车返回清原,当车行至清原县草市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闻鹏证实:我从李冠财手里购买过二次毒品,我想买毒品时就给他打电话,然后开我租的现代轿车到清原镇红光医院附近找他。第一次是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买了4克冰毒,花了二千四五百元钱。第二次是几天后,又花了三千二百元买了5克冰毒。李冠财的毒品除了卖给我,还卖给过刘军。
(2)证人刘军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我在星期六宾馆花了3000元钱从李冠财手里买了4克冰毒,他亲自给我送过来的。后每隔几天我就联系他买毒品,一般是买1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他1000元钱,买了七八回,都是在星期六宾馆交易的。此外,我还从他那单买过几次冰毒,每次400元,共约0.3克。我总共在李冠财手里共购买了约12克冰毒,花了1万多元钱。
(3)清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了公安人员于2011年6月13日罚没李冠财毒资6500.00元。
(4)上诉人李冠财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我在2010年3月份做生意借了1万元高利贷,到期还不上了。后来认识了李某,李某知道我的情况就借了我1万元把高利贷还了,并且让我跟他贩卖毒品。我从2010年年末开始帮李某贩卖毒品的,共卖了约45克毒品。我卖过闻大鹏(闻鹏)两次毒品,一次是2011年4月初,在清原县红光医院旁边胡同里卖给他4克冰毒,每克650元,共2600元,之后五六天,也是那个地点又卖给他5克冰毒,共3200元。这两次闻大鹏都是开一台黑色轿车来的,交易也是在车里交易的。我卖给过刘军毒品能有六七次,约十二三克,每克630元或650元,每次都在他包的宾馆(星期六宾馆)里进行交易。我总共卖给梅河口山城镇叫“大彬子”的人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11年4月8日11时许,我在山城镇造纸厂道边卖给“大彬子”3克冰毒,每克650元,共1900元,第二次是2011年5月28日下午,“大彬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弄点毒品,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有人要10克毒品,每克650元。后李某派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清原铁道北一个柳树下把用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了我。次日上午我带着冰毒从清原县搭出租车到了吉林梅河口市山城镇,11时30分许在山城镇外造纸厂附近以6500元的价格把冰毒卖给“大彬子”,他手机号码是13148237888。交易完我回抚顺时在草市高速口时被警察抓获。
我替李某贩卖毒品,李某联系完买主后,我去送货。我不知道毒品来源,我从李某处拿毒品不用给钱,卖完的钱我都给李某了。李某给过我1万元钱,平时还给过我约4000元的零花钱。
(5)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一次运回毒品后,李冠财陆续卖出去冰毒约35克,我给李冠财是100元一包,四包1克,他加价出去卖,多卖的钱我们约定平均分。
4、2011年5月下旬,上诉人李某再次安排上诉人王伟到珠海找李兴军购买冰毒。在王伟走后,李某指使上诉人李长和先后往王伟的银行卡中汇入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1.7万元。王伟到珠海于2011年5月28日从李兴军手中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了296.03克冰毒,又按照李某的指示,携带毒品乘坐客车至盘锦。后李某指使李长和乘吴晓峰驾驶李某的轿车到盘锦接应王伟,为避开公安机关盘查,李长和指使吴晓峰绕道返回,当三人驾车行至铁岭市与四平市交界的毛家店省际堵卡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收缴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该3袋白色晶体总净重296.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4.1%。李某于2011年6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晓峰证实:2011年6月1日下午,孙涛让我去北京帮他接个朋友,我答应了。后李某开一辆车牌号为辽D13A41的灰色海马轿车过来,把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开他车先到英额门镇接个叫“五哥”的人,再去北京接那个朋友,并给了我300元钱让我加油用。我给“五哥”打电话,他说邮政银行的系统维修,取不出钱,让我等会儿直接到清原找他。我开车到清原镇的第一个桥头后又给他打电话,过了约10分钟,他就过来上了我开的车。五哥说去盘锦,我就开车在抚顺上的高速,开到盘锦北下了高速,在高速口等接的人。次日5时许,有个男的过来上了车,他手里拎两个黑色塑料袋,还背一个背包。他上车后,五哥让我往铁岭走,去长春,然后再往梅河口走,我就开车向铁岭走了。途中,上车的那个人问五哥,怎么最近清原抓的挺紧呀,五哥说,现在老严了,你家也被翻了。我开了一段就困了,我让上车的那个人接着开车,后快到毛家店高速口,警察堵了我们的车,并在那个人拎的塑料袋里搜出一袋冰毒。
(2)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1年5月下旬,我在清原给了王伟3000元钱路费,让他去珠海找李兴军买毒品。我在清原镇锅炉厂附近交给李长和7.6万元现金,后又给了他4.6万元和一个写了王伟的农行卡号和邮政卡号的纸条,并告诉他把钱分别打到王伟那两张卡上。李长和汇款后告诉了我,我给王伟打电话,让他找李兴军买300克冰毒。6月1日,我给正坐长途客车返回的王伟打电话说,辽宁现在打击毒品犯罪非常严,我让别人开我车去接他。后我给了吴晓峰300元让他开我车去清原英额门高速口接一个叫五哥的(李长和),接到后就听五哥的,我没和他说什么事。傍晚时王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坐大客车在盘锦下车,我就发短信让李长和带车到盘锦高速下口去接王伟,后我就被警察抓走了。
我管李长和叫“五哥”,我交给他的12.2万元包括我在吉林四平赌博赢的8万元,李冠财卖毒品交回的10500元,王伟卖毒品交回的1万元,还有朋友还我的钱。我让李长和去接王伟时没给他钱,上次我卖大军毒品的2800元钱在他那了,我让他用那个钱去的。李长和知道我吸毒,我的手机号码是13299646666、13942397118、13053085750、15143991666。
(3)上诉人王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约在2011年5月25日,李某让我去珠海找军哥(李兴军)买冰毒,并给了我4000元钱路费。在我乘火车去珠海途中李某往我的邮政卡打了7.6万,农行卡打了4.6万,总计12.2万元。我到珠海后找军哥买了300克冰毒,每克380元,共花了11.2万元。坐客车返回期间,在我快到辽宁时李某打电话说,清原抓吸毒的人了,让我在盘锦下车,他派五哥(李长和)接我。我在盘锦下车后,李长和和一个司机开海马轿车接到我,我们一起去梅河口找李某,在高速路口被警察抓到了。我带回来的毒品分三袋包装,每袋100克,都装在一个食品袋里,放在一个方便袋里拎着。在盘锦李长和接到我后,我就把冰毒袋放在我坐的副驾驶座位脚底下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了。
(4)被告人李长和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1年6月1日14时许,梅河口市的孙涛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有一个朋友开车去盘锦接人。后李某也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是否有钱,我说,他卡里还有2800元钱,他让我取完钱到清原县的英额门镇的高速公路收费口等着。我先到清原镇内的邮政银行取钱,当时邮政系统坏了,我就去建设银行取的。取完钱我就给李某打了电话,他说让一个司机来清原镇接我。后那个司机给我打电话,15时许我和他在镇内的白云街大桥南头的冰蛤王公司门前见了面,他开一辆海马轿车,他问我,是不是五哥,我说是。21时许我们到了盘锦北高速口等着。次日4时许,要接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快到盘锦了,5时许,一个人拿了两个方便袋和一个黑色的兜子上了我们车坐到副驾驶位,他问我,是不是李某的朋友五哥,我说是,他说他是王伟。我们开车走了一会儿,司机困了,王伟接着开,开了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了。
李某有一些钱和一张邮政银行的卡放在我这,之前李某让我在清原镇高速收费口旁边的加油站代他收一个穿红色半袖的人2800元钱,去接人时拿的就是这2800元。案发六七天前,李某让我汇钱给王伟,我在一天内给王伟汇了二次钱,一次7.6万的,一次4.1万的。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铁岭市毛家店堵卡站抓获王伟、李长和时,从堵截的车牌号为辽D13A41银灰色海马轿车内搜出雀巢果维食品1袋,内有用透明自封袋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袋。
抚顺市公安局抚公刑技(化验)[2011]011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明:白色晶体3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总净重29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1]2044号检验报告证明:王伟随身携带的雀巢果维食品袋中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271.87克,抽样留检0.96克。检验结论表明,所送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铁岭市毛家店堵卡站抓获王伟、李长和时,从王伟身上搜出王伟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xxxx2;中国邮政储蓄绿卡通一张,卡号为xxxx9;从李长和身上搜出中国邮政储蓄绿卡通一张,卡号为xxxx0,并依法扣押。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李某运毒工具,车牌号辽D13A41的银灰色海马轿车一辆。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原县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表证实:户名为王伟,卡号为xxxx9的邮政储蓄卡于2011年5月28日现转76000元,5月28日、29日二天,共计卡取7.58万元,并扣相应手续费。户名为李长和,卡号为xxxx0的邮政储蓄卡于2011年5月28日卡取26000元,5月30日卡存2800元,6月1日跨取2500元。
中国农业银行清原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表证实,户名为王伟,卡号为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5月28日现存41000元,5月28日至29日间现支2000元20次,共支40000元。
综上,李某贩卖、运输冰毒累计约497.03克;王伟贩卖、运输冰毒累计约476.03克;李长和贩卖、运输冰毒累计301.03克;焦成友运输冰毒约180克,李冠财贩卖冰毒累计31克。
二、关于盗伐林木事实
2009年8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李某雇佣他人先后两次在清原县夏家堡镇杨堡村的朱地沟和徐坟沟两个地块,盗伐他人所有的落叶松林木共计63株,立木材积13.8595立方米,比照现立木生长情况,折合材积11.0875立方米。李某将上述木材卖给清原县海发林场,两次共获赃款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邢殿仕证实:2009年9月初,我发现夏家堡镇杨堡村朱地沟东坡的林木被人盗伐了24棵,2009年11月下旬,又发现杨堡村徐坟沟东沟的林木被人盗伐了大约50多棵,现场只剩下被砍掉的树枝,木材已不知去向,被盗伐的林木都是落叶松。后我听杨堡村的村长卢长清说,是李某雇王忠采伐的,周立奎用马倒运的。
邢殿仕提供的国合造林合同书、协议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活立木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表明其是本案中被盗伐林木的所有权人。
(2)证人王忠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到我家找我说,让我帮他伐几棵树,后我俩到杨堡村朱地沟的山上,我按李某的指示锯倒了约20棵落叶松。李某说被采伐的树木是他父亲的。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忠指认出朱地沟山上的落叶松伐根是李某雇其采伐的。
(3)证人周立奎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让我去杨堡村朱地沟帮他拉木头,说他买了20多棵树,已经采伐完了。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我拉着马在朱地沟帮李某将大约18棵落叶松拉下山,后我村的唐彦军用农用车把木材拉走了。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与杨正奎、魏有财在赵堡村的养羊大院,帮吴俊和他儿子往一“四不像”农用车上装落叶松木材。期间李某开轿车来了,后杨堡的唐爱民和杨小龙也坐出租车来了。
(4)证人唐彦军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让我给他拉木头,后我开“四不象”农用车到了杨堡村徐坟沟沟里,当时还有吴俊光和吴迪开了两辆“四不象”农用车。我们在山下看到了周立奎,后将木头装车拉到了赵堡的养羊大院,一共18根木头,都是落叶松。
(5)证人吴俊证实:2009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儿子吴铁成开着“四不象”农用车帮助李某从赵堡养羊大院往海发林场拉过木材,都是落叶松,在养羊大院还有两个帮助装车的人,一个是周立奎,另一个不认识。
证人吴铁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俊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唐爱民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我家门口堵着拉木头的车把木头卸到赵堡养羊大院。后我帮杨堡村的“大艺子”和“连升子”,把他们开来的四不像上的木头卸到赵堡养羊大院,李某坐“连升子”的车过来的。过了两天,李某给出租车司机杨小龙打电话,我陪杨小龙接到李某并把他送到海发林场,李某将木头卖了并给了杨小龙200元钱。
(7)证人沈阳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油锯找他,给他伐点木头,后李某带我到杨堡村徐坟沟山上,我按他的指使,用油锯采伐了30棵落叶松。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阳指认出徐坟沟山上的落叶松伐根是李某雇其采伐的。
(8)证人马骏证实:2009年九十月的一天,我到杨堡村徐坟沟的山上帮李某打树枝,都是落叶松。期间我看到杨堡的吴俊发牵着马上山往下捞木头。次日,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装木头,后我和一个姓韩的司机和一个姓隋的司机,把拉下山的树装上他俩开的两辆“四不象”农用车。
(9)证人吴俊发证实:2009年九十月份,李某找我让我牵马上山给他捞木头,后我牵马到了杨堡村徐坟沟山上,看到一些已经打完枝的落叶松,就用马把木头捞到山下。
(10)证人韩福生证实:2009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李某找我让我到杨堡村徐坟沟的山上给他拉木头,后马俊坐我车一起去的,当时还有隋秀坤也开了一辆车。到了山下,吴俊发牵马向山下捞木头,我们三人就将木头装车,后拉到海发林场了。这些木头都是落叶松。
证人隋秀坤证实的内容与韩福生的证言相一致。
(11)证人刘英军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问我收木头不,我说收,我问他采伐经主管部门审批没,他说审批了。然后过了几天,李某将两车木头拉到海发林场的大院里卸了,我当时就给李某钱了。他一共往我这卖过两次木头,都是落叶松,时间间隔不长,第一次卖了1700-1800多元钱,第二次卖了3600多元钱。
清原县夏家堡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起赃记录证明:从刘英军处追缴李某盗伐林木的赃款5400元,后将该款退给辽宁柏霖科技有限公司王学文、邢殿仕。
(12)盗伐现场位置图证实了被盗伐林木的地点及方位。
现场鉴定书证实:对夏家堡镇杨堡村朱地沟采伐现场进行伐根鉴定,采伐树种为落叶松,伐根株数19株,经过地径表计算立木材积为4.5666立方米,破坏程度轻微。比照现立木情况,折合材积3.6532立方米;对夏家堡镇杨堡村徐坟沟采伐现场进行伐根鉴定,采伐树种为落叶松,伐根株数44株,经过地径表计算立木材积为9.2929立方米,破坏程度轻微。比照现立木情况,折合材积7.4343立方米。
(13)上诉人李某供述:我在夏家堡盗伐过两次林木。第一次是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去夏家堡太平沟村找王忠,让他上山给我用油锯采伐点林木。次日我和王忠到了杨堡村的朱地沟山上,王忠把我指明的18棵落叶松树锯倒了。后我找来杨堡村的周立奎用马把伐的树捞到山下,又找来杨堡村的唐彦军、吴俊光、吴迪开“四不象”帮我把树先拉到养羊大院,又拉到夏家堡海发林场卖了1700-1800元钱。
第二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让夏家堡镇马家店村的沈阳去杨堡村的徐坟沟给我伐点林木。次日13时许我和沈阳就到了杨堡村的徐坟沟,他按我指明的落叶松伐了30棵。我找来夏家堡村杨木村组的马俊帮我给伐倒的树打了枝,又找来杨堡村的吴俊发用马往山下捞。后杨木村组的韩福生和他找的一个司机帮我拉木材,通过夏家堡镇金窝棚村的村主任刘英军将木材卖到夏家堡镇海发林场,卖了3600元钱。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各上诉人到案情况。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李某、王伟、李长和、李冠财后,依法分别提取了四人尿液。清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表明,公安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分别对四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李某、王伟、李冠财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李长和检测结果呈阴性。
(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了李某、李长和、李冠财的前科犯罪情况及释放时间。
(4)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各上诉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次购买毒品是其出资与王伟合伙购买,第二次购买毒品是王伟向其借钱自己购买毒品和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次是被李某骗去的,第二次是被李某威胁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出资并联系卖家后,指使王伟去外地购买毒品,王伟在外地直接与卖家接触、试吸毒品、取款交易、包装毒品、多次转车运输毒品,将毒品运回,李某亲自开车和指派他人开车接应王伟。上述事实不仅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一致的供述,而且相关情节得到了焦成友、李长和的供述,证人吴晓峰的证实;还有王伟、李长和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的佐证。上述行为证实李某是购买毒品的出资人和实际所有者,不存在与王伟合伙购买及王伟向其借钱购买毒品的事实。而王伟二次采取类似同样方法购买毒品,也表明王伟是明知李某让其购买毒品的,不存在被李某欺骗和威胁而去购买毒品的情形,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王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次购买的毒品不是200克,是180克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某、王伟与毒品卖家是按照200克冰毒价格进行交易的,但并没有当时称重,李某一直供述毒品运回后,称重为180克,后来又供述毛重184克,这里不排除交易的毒品分量不足的现象,二审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则认定,认定该起毒品数量为约180克,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冠财于2011年初向他人贩卖毒品不是其指使的,当时手中没有毒品;没有于2011年5月29日派人给李冠财送去10克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没有证据认定李某在2011年初之前向他人购买过毒品,但并不意味着李某在2011年初手中没有毒品,况且李某还吸毒。李冠财到案后在侦查机关一直稳定供述2011年初和2011年5月29日向他人的贩卖毒品是从李某手中得到的,李某虽然没有供述李冠财在2011年初帮助其贩卖毒品的情节,但考虑到李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具体贩卖时间、数量记忆不清亦属客观,且其供述李冠财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数量又远远超过认定的数量,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贩卖、运输的部分毒品实物已经不存在,没有成分鉴定和重量鉴定,仅凭各被告人无法相吻合的口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某贩卖、运输的部分毒品实物已经不存在,也没有成分和重量鉴定,但是结合同案上诉人的供述、交易毒品的毒资、买毒人的证实,原审除认定第一次购买毒品数量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外,其他认定李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向他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伟从李某手中多次买过毒品向他人贩卖,此节不仅有李某和王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还有买毒人米忠恒的证实,故认定向他人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长和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不明知李某等人运输、贩卖毒品,给李某办银行卡、汇款,去外地接人均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长和与李某系多年朋友,知道李某吸食毒品,又与王伟认识,在第一次受李某指使将装有5克毒品的烟盒交给王伟,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所以可以认定李长和明知是毒品;特别是第二次王伟到外地购买毒品,李长和按照李某的指使到银行给王伟的银行卡汇款,王伟返回时又在晚上到外地高速公路路口接应王伟,并且在车上告知王伟公安机关最近对毒品犯罪查的很严,还让司机绕路去外地与李某会合,这些情节均可以认定李长和对李某、王伟贩卖、运输毒品是明知的。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焦成友所提没有和李某联系说在广州能买到毒品,到珠海时不知道王伟是买毒品,没有亲身携带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联系焦成友欲在广州购买毒品,不仅有李某的供述,还有王伟的供述佐证;而且王伟到广州后联系到焦成友二人又共同到珠海找到毒品的卖家进行毒品交易,期间与卖家见面、试吸毒品、取款交易、包装毒品等过程,焦成友均有所参与,所以焦成友知道王伟购买到毒品;特别是二人是多次转车返回,其路线均违反常理,焦成友也知道王伟此次是运输毒品,到达后李某又给焦成友2000元好处,虽然焦成友没有亲身携带毒品,但并不表明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冠财所提认定卖给梅河口“大彬子”10克冰毒数量不符,实际是3克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冠财在侦查阶段供述曾卖给梅河口“大彬子”10克冰毒,并且李冠财在此次贩毒返回途中被抓获,在其身上收缴到此次贩毒的全部毒资,故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指使他人到外地购买毒品运回,并伙同他人向外贩卖毒品;上诉人王伟受李某指使,二次到外地购买毒品并运回,并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诉人李长和受李某指使,给在外地购买毒品的王伟汇去毒资,并带车去外地接应王伟,还帮助李某送毒品和收取毒资;上诉人焦成友伙同王伟共同将第一次从外地购买的毒品运回;上诉人李冠财向他人贩卖毒品。李某、王伟、李长和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焦成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冠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李某又盗伐他人所有林木,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亦应并罚惩处。李某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所提李某是吸毒人员,靠以贩养吸,主要是自己吸食,并且第二次王伟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经审理查明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李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进行了就低认定,并且考虑到其毒品犯罪再犯的前科犯罪等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限制减刑。上诉人王伟、李长和、焦成友、李冠财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伟、李长和、焦成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李冠财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李长和、李冠财系累犯,李冠财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伟、李长和、焦成友、李冠财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只认定李某、李冠财是毒品犯罪的再犯,而没有认定二人为累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宁疆 审 判 员 刚 审 判 员 柴 栋
书记员:朱荣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