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内2221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6时40分,上诉人海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8KM+720M处时,将行人吴某撞倒致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另查明,海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海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付小将、付某2、付某3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海某的近亲属在保险赔偿的数额外,再赔偿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海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单证实,海某驾驶车辆的承保险种、保险金额等信息,以及保险公司出险时间经过等情况。
2、证人赵某、朱某、韩某、代某的证言证实,乘坐海某驾驶的汽车在事故地点将一名行人撞倒。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听见刹车声后,看见被害人被车撞倒的事实。
4、被告人对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吴某系由于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海某的近亲属在保险赔偿的数额外,再赔偿20万元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海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海某和被害人近亲属付小将、付某2、付某3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海某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敏杰
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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