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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亲属)。
诉讼代理人刘一明,系鞍山市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立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951.1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二、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二、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千秋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欧阳高葳

书记员:王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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