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彭元,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男,21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服判;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全、田凤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某及辩护人关彭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双,于2012年1月1日晚,双方分别与各自的朋友到海城市牌楼镇×××歌厅唱歌,当晚22时许,在该歌厅走廊内,被告人贺某某因自已的朋友与张双发生碰撞之事,持刀将张双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双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评为伤残十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伤后在海城市牌楼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一个护理。其医药费9161.53元,护理费118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578元,合计人民币11572.5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刑罚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刑罚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审判长:沈千秋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欧阳高薇
书记员:王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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