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日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吉AXX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0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内时,与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夏雪通驾驶的吉AXXXXX号奔腾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夏雪通受伤,吉AXXXXX号奔腾轿车乘车人魏桂杰当场死亡,吉AXXXXX号奔腾牌轿车乘车人夏艳朋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夏雪通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魏桂杰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夏艳朋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发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夏雪通系重度颅脑损伤、重度颅内感染、肺内感染死亡。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雪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桂杰、夏艳朋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贾红雪、刘瑞、张洪图、夏玉娟、凌洪武的证言和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自首、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自首、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初洪伟
书记员:孙严求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