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韩某6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汉族,农民,住址同韩某1,系被害人韩某6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韩某6二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4,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韩某6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5,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韩某6三哥。
委托代理人(以上原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号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合村二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处罚款2千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次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1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永光,人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人寿公司员工。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中玉、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再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ZM32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村振雨门窗厂门前时,因超速(碰撞车速86km/h,该路段限速60km/h)、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韩跃宣相撞,致韩跃宣伤,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3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6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于2016年11月27日6时许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起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6(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2周岁)及其家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韩某6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471.8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0794.29元。案发时,肇事的吉AZM32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后,被害人韩某6的家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告诉,同时建议本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杨、陈喜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肇事机动车、李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车辆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书,案发路段限速证明,四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证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及医生王海龙出具的证明,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另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害人韩跃宣的家庭户口复印件,韩跃宣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城市道路上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论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该项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公司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8471.89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书记员:杨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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