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石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负责人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职员。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向阳乡联合屯丽华食杂店门前时,与沿齐双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石某某相刮撞,致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某将现场×××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位置变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人员。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9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石某某抢救花医药费2406.26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3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就医票据,赔偿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406.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利审判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沈伟

书记员: 裴春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