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李某某
周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爱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ACJ97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沿净莲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家屯时,其车前部与同向推手推车行走的行人于某某、李某某相撞,致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目前情况已构成重伤二级。经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承无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贾晓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22,454.79元、门诊费2261.1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2万元,总计256,715.97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目前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24,715.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应赔偿误工费4096.57元、护理费196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130,774.94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人民币130,774.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24,715.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应赔偿误工费4096.57元、护理费196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130,774.94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人民币130,774.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迪逊
审判员:董淑范
审判员:黄海英
书记员: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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