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鞠某某
闫某乙
闫某丙
闫某丁
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
王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
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
朱小玲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闫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闫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被害人闫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被害人闫某甲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系吉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电驾校),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家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及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酒后驾驶捷达牌教练车,沿本市船营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胖烧烤店附近时,将行人闫某甲撞倒,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闫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下午到交警部门投案,当日在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含量。经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宫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通话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逸后自首,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诉称,四名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4,119.00元、丧葬费21,432.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9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0.01元、存尸费、解剖费4,450.00元、葬品、寿衣费6,96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4,165.81元。其中:1、被告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2、被告东电驾校、刘某某、王某某于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4,165.81元;3、被告东电驾校、刘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暂无力赔偿。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关于刑事部分: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的全部过程,属于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真诚悔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过世较早,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关于民事部分: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想赔偿但没有能力,驾校车辆不允许买卖我不知道,赔偿问题我不太明白,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电驾校辩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东电驾校在2014年6月28日已将肇事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公安机关办理的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该车已不属于东电驾校所有。王某某和东电驾校不是靠挂关系,王某某和刘某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他不是东电驾校的职员,东电驾校既不给他开资也不对他进行管理,事发时不是在驾校之内,不是在培训事项中,也不是执行东电驾校的事务,本案与东电驾校无关。原告诉请中有重复计算部分,本案应该适用农村户口进行赔偿。驾校的车辆不允许买卖不允许上路无证据支持,如果是刘某某发生肇事,那么驾校承担责任,因为他是挂靠驾校,但王某某不是驾校的人,他没有挂靠在驾校,故驾校既不承担管理责任、挂靠责任,也不承担所有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东电驾校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果王某某肇事前存在饮酒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的存尸费、解剖费、葬品、寿衣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另外,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合法依据,误工费一项误工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因办理丧事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案中王某某没有教练证,而教练车属特定车辆应该由特定人员驾驶,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鞠某某、闫某丙、闫某乙、闫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道办事处鞍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闫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河东村出具的介绍信、丰满区二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电驾校企业信息、保险公司档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尸费、解剖费票据、葬品、寿衣票据、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价(试行)、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鞍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鞠某某在城市居住多年;对存尸费、葬品、寿衣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对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价(试行)、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资质是自行制订,应以成立之初的鉴定范畴为准,且此仅是收费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鞍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鞠某某在城市居住多年;对存尸费、葬品、寿衣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电驾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鞍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户籍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证明,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鞠某某在城市居住多年;对闫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原件;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异议,认为该车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对存尸费、葬品、寿衣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项支出系用于此案件;对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价(试行)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鉴定机构自己制做,不是司法厅下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鞍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需补充公安机关证明及住房合同等相关证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鞠某某在城市居住多年;对闫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原件;对存尸费、葬品、寿衣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款项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项支出系用于此案件;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价(试行)、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证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协议书、购车款收据各一份、收据六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没有明确体现实质购买的是东电驾校车辆,也没有东电驾校的相关证据确认,不能证明刘某某购买东电驾校车辆的事实;对购车款收据有异议,没有东电驾校的公章,虽体现的是购车款,但从法律角度讲不能随意买卖,不能证明刘某某购买该车的事实;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充分体现了东电驾校是车辆使用的主体,且为实际使用管理人、受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电驾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肇事车辆不是刘某某驾驶,与招收学员无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电驾校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教练车买卖协议、购车款收据。
出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东电驾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犯罪事实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B2576(学)号捷达牌教练车,沿本市船营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胖烧烤店附近时,将被害人闫某甲撞倒,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闫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于次日下午到交警部门投案,当日对王某某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00mg/100mg。经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19时,西安路小胖烧烤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我打电话报警后在回家途中看见120救护车来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王某某是我雇的教练,2014年8月17日中午,王某某和我联系说没人练车了,能否回家?我让他回家了,然后就没有联系了。8月18日早上8点左右,东电驾校校长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这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与警察联系后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他马上到交通队,他说他在医院,看完病就去。
3、证人于某某证实,我是东电驾校校长,2014年8月17日用我驾校名头的教练车把人撞死了,我于2014年6月28日将车卖给了刘某某,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购车收据复印件、使用场地管理规定,但是教练车必须是驾校名。
4、证人岳某某证实,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4年8月17日大概13点多,我和他在乐园二区附近的一个朝族饭店吃饭,我们要了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我喝了将近两杯,王某某没喝,后来我给马帅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起喝,他来时我还明白事呢,王某某不让我喝,我和马帅又喝了三瓶啤酒。当天下午18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又见面了,在西安路火车道口德胜浴池边上的一家烤羊排的店,有王某某、马帅,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到了之后点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王某某在我清醒的时候没喝,其他时间喝没喝我不知道。吃完饭王某某先走了,后来王某某打电话说在西安路头把车撞了,我和马帅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到事故现场后我没见到王某某,只看见他的银灰色捷达车在那,车风挡玻璃碎了。伤者被抬上救护车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手机关机,我们就回家了。
5、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4年8月17日14时40分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西安路狗肉汤饭吃饭,我去时王某某和岳某某在那,王某某和岳某某已经喝完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我们又叫了一瓶雪花干啤,快喝完时又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了。岳某某又招唤我们到西安路一家卖羊排的饭店吃的饭,吃了一会儿王某某没打招呼就开灰色的教练车走了。后来岳某某接到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我们到西安路事故现场时只看到一辆灰色教练车在那停着,没看到王某某。
6、证人宫某某证实,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4年8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西安路一个串店吃的饭,是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替他开车我才去的,我没喝酒,其他人喝没喝我没看到。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8、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在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照片。
10、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事故车辆痕迹系该轿车车体左前部及前风挡玻璃与人体左侧相接触所形成。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甲无责任。
12、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2014年8月18日对王某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00mg/100mg.
1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闫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1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闫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电驾校。
17、王某某通话记录单,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拨打过120急救电话。
18、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日。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7日中午我和岳某某喝酒时,我喝了二两42度牛栏山白酒,杨某某、宫某某来时我已经喝完了。19点左右,我吃完饭开捷达车回家,在沿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路上,由于对面的车灯晃得我看不清路上有行人,结果我车左前大灯处把一个大约五十多岁的男的给撞了,人上到了风挡玻璃,我就拨打120,因为当时非常害怕,所以救护车来了我就走了。我驾驶的这台车参加保险了,车主是刘某某,这台车应该是挂靠东电驾校的,我与东电驾校没什么关系,我是通过朋友介绍给刘某某当代练的,月工资二千元,还不到一个月,我没有教练证。
(二)附带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解剖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害人闫某甲为需他人供养人口,其死亡并不带来赔偿权利人鞠某某扶养费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葬品、寿衣费项目均为丧葬费所涵盖,本院不应另外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害人闫某甲为城镇户口且在城市生活多年,城市为其收入来源地与消费所在地,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及东电驾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东电驾校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是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第2号令)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规定,只有经依法注册的培训机构,才能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东电驾校同意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且教练车辆有别于其他社会车辆,交警部门对此类车辆进行特殊管理,发放特殊牌证,教练车辆只能从事驾驶员培训使用,驾驶员培训机构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东电驾校允许刘某某非培训使用车辆的行为,是不尽管理责任的行为。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收取培训费后,向东电驾校交纳钱款,东电驾校就此取得利润,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既存在管理监督义务又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其对王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电驾校认为本案与东电驾校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刘某某及东电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未实际产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2,362.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119.00元,即22,274.60元/年×15年=334,119.00元,334,119.00元-110,000.00元=224,119.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9.08元/天×7天×3人=1,870.68元,存尸费、解剖费4,45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人王某某前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解剖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害人闫某甲为需他人供养人口,其死亡并不带来赔偿权利人鞠某某扶养费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葬品、寿衣费项目均为丧葬费所涵盖,本院不应另外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害人闫某甲为城镇户口且在城市生活多年,城市为其收入来源地与消费所在地,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及东电驾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东电驾校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是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第2号令)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规定,只有经依法注册的培训机构,才能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东电驾校同意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且教练车辆有别于其他社会车辆,交警部门对此类车辆进行特殊管理,发放特殊牌证,教练车辆只能从事驾驶员培训使用,驾驶员培训机构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东电驾校允许刘某某非培训使用车辆的行为,是不尽管理责任的行为。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收取培训费后,向东电驾校交纳钱款,东电驾校就此取得利润,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既存在管理监督义务又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其对王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电驾校认为本案与东电驾校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刘某某及东电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未实际产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2,362.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119.00元,即22,274.60元/年×15年=334,119.00元,334,119.00元-110,000.00元=224,119.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9.08元/天×7天×3人=1,870.68元,存尸费、解剖费4,45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人王某某前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秀茹
审判员:宗丽杰
审判员:王伟红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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