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何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何某
张梅(宁夏中卫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国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伙同一湖南籍女“师傅”(身份信息不详),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隐瞒真实身份,以赠送、低价处理文具用品之名,利用他人“低价进货”的心理,将假冒、劣质笔芯等文具进行推销,进而实施诈骗3起,骗取现金共计18600元。其中:
1.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伙同他人,骗取张某6000元人民币。
2.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伙同他人,骗取廉某4000元人民币。
3.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伙同他人,骗取丁某某8600元人民币。
经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被告人推销的巨无霸中性笔芯(型号ZC350,0.5㎜,黑色,商标为滇彩)、中性笔芯(规格0.38㎜,黑色)、滇彩中性笔芯(规格0.35㎜,黑色)进行检测,结论为初写性能符合标准要求,书写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经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推销的标有“晨光”、“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MG-820型中性笔芯进行检验,经检验为假冒产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作案3起,骗取他人现金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抓捕归案,无法查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3)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作案3起,骗取他人现金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廉某、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抓捕归案,无法查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过程中积极参与程度相当,仅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同案犯虽未抓捕归案,但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公安机关正在全力抓捕。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三、随案扣押的笔袋5个、水彩笔4盒(24色)、跳绳10个、巨无霸中性笔芯18盒、笔杆2盒、滇彩中性笔芯4盒(每盒12小盒)、考试专用笔2盒(每盒10小盒)、晨光笔芯4盒(每盒24小盒、每小盒20支)、中性笔5盒(0.5㎜、每盒50支)、笔芯20盒(0.38㎜)、乒乓球拍15副、笔记本167个(87个硬皮笔记本、80个软笔记本)、画板4个、保暖瓶4个(1.2升)、相册3个、儿童书包3个、羽毛球拍6副、儿童塑料玩具车5个;日记本4个、儿童画板1个、笔记本152个、笔袋5个、乒乓球拍15副、保暖瓶4个、羽毛球拍4副、跳绳9个、水彩笔3盒(24色)、儿童塑料玩具车6个、相册3个、蓝色文件盒16个、儿童书包3个、中性笔19盒(每盒12支,缺2支)、巨无霸笔芯19盒、笔杆2箱、滇彩中性笔芯4盒(每盒12小盒,缺1小盒)、考试专用笔2盒(每盒10小盒)、晨光笔芯4盒(每盒24小盒、每小盒20支、0.5㎜)、中性笔5盒(每盒50支、0.5㎜)、笔芯20盒(0.38㎜);巨无霸中性笔芯19盒、中性笔19盒(每盒12支)、晨光中性笔芯4盒(内装12小盒)、滇彩笔芯4盒(内装12小盒、0.35㎜)、中性笔4盒(0.5㎜)、考试专用笔2盒(每盒10小盒、0.5㎜)、笔杆2箱、笔芯19盒(0.38㎜)、跳绳2个、儿童书包1个、乒乓球拍10副、笔袋3个、水彩笔2盒(24色)、画板3个、蓝色文件夹16个、相册2个、日记本3个、笔记本133个(硬笔记本70个、软笔记本63个),依法予以没收,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处理;
四、随案扣押五菱面包车1辆,依法发还刘某某,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作案3起,骗取他人现金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廉某、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抓捕归案,无法查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过程中积极参与程度相当,仅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同案犯虽未抓捕归案,但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公安机关正在全力抓捕。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三、随案扣押的笔袋5个、水彩笔4盒(24色)、跳绳10个、巨无霸中性笔芯18盒、笔杆2盒、滇彩中性笔芯4盒(每盒12小盒)、考试专用笔2盒(每盒10小盒)、晨光笔芯4盒(每盒24小盒、每小盒20支)、中性笔5盒(0.5㎜、每盒50支)、笔芯20盒(0.38㎜)、乒乓球拍15副、笔记本167个(87个硬皮笔记本、80个软笔记本)、画板4个、保暖瓶4个(1.2升)、相册3个、儿童书包3个、羽毛球拍6副、儿童塑料玩具车5个;日记本4个、儿童画板1个、笔记本152个、笔袋5个、乒乓球拍15副、保暖瓶4个、羽毛球拍4副、跳绳9个、水彩笔3盒(24色)、儿童塑料玩具车6个、相册3个、蓝色文件盒16个、儿童书包3个、中性笔19盒(每盒12支,缺2支)、巨无霸笔芯19盒、笔杆2箱、滇彩中性笔芯4盒(每盒12小盒,缺1小盒)、考试专用笔2盒(每盒10小盒)、晨光笔芯4盒(每盒24小盒、每小盒20支、0.5㎜)、中性笔5盒(每盒50支、0.5㎜)、笔芯20盒(0.38㎜);巨无霸中性笔芯19盒、中性笔19盒(每盒12支)、晨光中性笔芯4盒(内装12小盒)、滇彩笔芯4盒(内装12小盒、0.35㎜)、中性笔4盒(0.5㎜)、考试专用笔2盒(每盒10小盒、0.5㎜)、笔杆2箱、笔芯19盒(0.38㎜)、跳绳2个、儿童书包1个、乒乓球拍10副、笔袋3个、水彩笔2盒(24色)、画板3个、蓝色文件夹16个、相册2个、日记本3个、笔记本133个(硬笔记本70个、软笔记本63个),依法予以没收,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处理;
四、随案扣押五菱面包车1辆,依法发还刘某某,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处理。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李晓娜
审判员:俞立华

书记员:常晓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