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蒙G*****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沈某某(男,1959年3月6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沈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边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边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书记员:徐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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