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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杨国夫(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死亡人部分经济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且酒驾,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死亡人部分经济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且酒驾,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审判长:常忠文
审判员:扈云生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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