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杜连成(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
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连成,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熠,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杜连成、孙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增兰
审判员:陈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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