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X旭,男,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崇X臣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X福,男,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柳河镇,系被害人崇X臣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X文,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柳河镇,系被害人崇X臣之母。诉讼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灯塔X财运输队,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赵X宇,投资人。诉讼代理人赵X才,男,汉族,住灯塔市铧子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铧子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显,男,现住灯塔市铧子镇,系肇事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袁X,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X斌,男,汉族,辽阳市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系该公司职员。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X旭、崇X福、初X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辽10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X旭、崇X福、初X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灯塔X财运输队、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李某某,询问上诉人崇X旭、崇X福、初X文、灯塔X财运输队、被上诉人黄X显、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K341**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铧子站前东侧藏奥堂健康足浴体验店门前时,与行人崇X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9月25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崇X臣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颞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眶壁骨折为轻伤二级;腰椎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崇X臣死亡。2018年1月1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崇X臣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内出血、脑挫裂伤、脑疝、植物生存状态,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崇X臣,男,196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崇X臣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特级护理,花住院医疗费114767.26元;被害人崇X臣于2017年12月22日死亡。第三人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害人崇X臣向灯塔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36662.72元;2017年11月8日被保险人灯塔X财运输队、驾驶员李某某、被害人崇X臣、崇X旭与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把1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崇X臣、崇X旭(包含车损、人伤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交强险理赔,商业险放弃索赔,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理赔款120000元;2017年9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显垫付崇X臣医疗费5000元。《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881元,丧葬费28574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显、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X旭、崇X福、初X文医疗费114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5169.04元、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崇X福抚养费23223.67元;被扶养人初X文抚养费39812元;存尸费10545元,被害人误工工资4949.10元,总计520260.07元(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显垫付5000元、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害人崇X臣向灯塔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36662.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灯塔X财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崇X旭、崇X福、初X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崇X旭、崇X福、初X文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一直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也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提供的免责声明中没有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签署保险的日期。李某某与黄X显承担赔偿责任,灯塔广财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判。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不是被诉主体,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崇X臣出院后三个月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得出受害人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2、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黄X显挂靠车辆运营中的任何利益,为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崇X旭、崇X福、初X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情节作为入罪情节进行了评价,而不是从重情节,其行为不符合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情形;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重伤,其死亡并不是李某某逃逸行为导致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来往车辆光线太强,还有大量粉尘,导致李某某视力下降。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方,其应在原告人放弃商业险数额范围内免责。故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人崇X旭、崇X福、初X文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黄X显、孙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药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灯塔市柳河子镇米家沟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存尸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在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受被上诉人黄X显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崇X臣死亡,上诉人崇X旭、崇X福、初X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上诉人黄X显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崇X旭、崇X福、初X文提出的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卷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崇X臣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米X沟村XX号,虽有《房屋租赁协议》,但没有暂住证、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证实崇X臣租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灯塔X财车运输队于2017年在永X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免责事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上诉人崇X旭、崇X福、初X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受害人崇X臣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崇X臣系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内出血、脑挫裂伤、脑疝、植物生存状态,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对以上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提出的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得到挂靠车辆运营中的任何利益,为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车辆挂靠协议证明2015年6月9日,车主黄X显将涉案车辆挂靠于灯塔X财运输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灯塔X财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因此,对上诉人灯塔X财运输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原判量刑过重,判决其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素萍
审判员 刘姝娜
审判员 邹国江
书记员:赵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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