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丛凯某,女,14岁。
法定代理人:丛培军,男,44岁。
被执行人:孙明某,女,43岁
申请执行人丛凯某与被执行人孙明某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孙明某每月支付原告丛凯某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6月10日前支付上、下半年的抚育费1,80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2014年6月至12月的子女抚育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明某负担。申请执行人丛凯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明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明某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孙明某主动给付抚养费1,800.00元。申请执行人丛凯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2014年6月至12月的子女抚育费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丛凯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鲍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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