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玲,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早上8时许,在绿园区同泰花园小区4栋楼下,被害人丁某某和其母亲张某某因为停车与被告人刘某的父母芦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丁某某用脚在刘某家的车上踢了个坑,刘某看见后用拳头打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鼻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头部钝挫伤,双眼钝挫伤,眼睑裂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7月16日8时15分,在同泰小区四栋楼下,因挪车问题,刘某、刘某某与丁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刘某将丁某某打伤。丁某某做司法鉴定,丁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7月31日春城大街派出所民警对刘某进行传唤,刘某按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0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丁某某鼻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头部钝挫伤,双眼钝挫伤,眼睑裂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丁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本案中证人张某某笔录中记录的案发时间2015年7月19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7月16日。②2015年7月16日8时15分春城大街派出所5044巡逻组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在同泰小区四栋楼下,因挪车问题有人打架。5044巡逻组赶到现场,将当事人刘某、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因当事双方为邻里,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解,未果。后丁某某家属提出对丁某某做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办案人员于7月31日打电话告知刘某到春城大街派出所,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刘某按传唤时间到达派出所。
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7月19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女儿丁某某下楼准备开车出去,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了小区的路中间,我家的车过不去。我上前和那个奥迪车的人说:“大姐,你让一下,我们出去。”那个女的说:“今天谁也不行出去。”然后我女儿丁某某说你不让开我开车刮到你们怎么办?那个女的说:“你刮着试试。”然后我就和我姑娘就将车挑头了。这个时候,奥迪车内的老头就过来了,不让我们走。然后奥迪车主的儿子就下楼了,下楼之后就给了我姑娘一拳头,然后我姑娘就下车踢了那辆奥迪车一下,然后那个年轻男子就和我姑娘厮打在一起,我也上前拽住那个年轻男子。然后奥迪车内的女子上前将我按在地上了,我就用嘴将那名女子的耳朵给咬了,然后我们就被拉开了。那个年轻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姑娘脑袋几拳,我姑娘没有还手。那个年轻男子还用拳头打我左耳朵后侧了。我一直拽着那名年轻男子,怕他再打我姑娘,我将那名男子的外衣撕碎了,还用嘴咬那名女子的耳朵了。我右耳后划伤了,双脚踝有划伤,左臂肘处有一个划伤。我姑娘用脚踹在那辆奥迪车的后叶子板上了,踹了个坑。
8.证人芦某某证言:2015年7月16日早上去市场买菜回来,回到家楼下时因为前面有车装货,我就进不去了,当我和前面堵路的车协商的时候,这时我左面停的一台车女司机下来就踹了我前车门一脚,我就问她啥意思?她就说我挡道了,我就说你没看见我前面有车堵路啊?我就生气了,我就下车把买的菜都拿下来放到机器盖上,我叫刘某下楼取菜。刘某下楼取菜时,那个女司机在说点不好听的,我就说了一句,你不应该踹我的车,她就说我就踹了,随后在我车的左后侧踹一脚,把我的车踹了个坑。刘某下楼取菜正好看见了,他就上去给那个女司机一电炮。那个女司机就和刘某厮打在一起,我媳妇刘某某和那个女孩的母亲也上去拉架,当时他们四个人就厮扯在一起。我没动手,只是他们四个人动手了,我媳妇被女司机的母亲咬了一口,刘某把女司机打伤了,女司机把我儿子的衣服厮坏了,身上也被抓伤了,后来我就打110,不一会110就来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7月16日早上,我和我老头芦某某去早市买菜,开车回来的时候,在同泰花园4栋楼下,有几个泸州老窖的车堵在前面,我过不去,然后我就和我老头准备将车里菜先拿楼上去,有一对母女俩从楼上下来,要开车走,说我家的车堵道了,让我们将车挪走,我们和她们理论,然后就吵起来了。对方一名年轻的女子将我家车用脚给踹了,踹在了车的左后方,将车左后方踢了个大坑,刘某看见那名女子将车踢坏了,就上前将那名女子给打了,然后那对母女和刘某就厮扯在一起,我和我老头赶紧上前拉架,我上去拽那名岁数大的女子,那名岁数大的女子用嘴将我的右耳朵咬住了。我让她松口,她才松口。然后我老头去拽刘某,将刘某拉开了。刘某和对方母女俩打起来了,刘某就打那名年轻女子了,用拳头打在年轻女子的头上了,没打岁数大的女子。那母女俩都还手了,她俩将刘某的衣服都撕坏了。刘某的面部、胸口有抓伤。我右耳朵被岁数大的女子咬肿了。
10.证人富大卫证言:2015年7月16日早上,我开车准备出去,车走到5栋楼下的时候,我看见前面有车把路挡上了,还有人吵吵,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看见一个年轻的女的和一个老太太因为车挡道的事正在吵吵。我看见那个女的用手拍了一辆奥迪车的车门一下,嘴里还说:“我把车给你砸了。”这时,从奥迪车上下来一个老头,用手拍车的那个女的她母亲也从车上下来了,拉着那个女的不让她吵吵。那个女的不听,好像生气了,便用脚朝那辆奥迪车踹过去,踹在奥迪车尾部车轮上边了,给奥迪车踹了一个坑。然后她就回到车里,这时从旁边楼里出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下来后直接走到那个女的车前,朝那个女的打一拳,那个女的就下车。随后她们俩就厮打在一起了,这时旁边的那个女的她妈和那个老太太也厮打在一起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参与打仗的一方是丁某某和她母亲张某某,另一方是刘某和他母亲刘某某,那个老头没参与打仗,一直在拉架。
11.证人陈雷证言:我是给同泰小区侯建国家送啤酒的。2015年7月16日早八点多我到同泰小区取货,我们家的送水车与芦某某家奥迪车顶牛了,谁也过不去。芦某某就和我们司机商量完就到车里等着我们把车挪走。这时丁某某就来到芦某某的车前连吵吵带喊的,还拍打奥迪车,说你咋堵路呢,赶紧开走,再不开走就把你车砸了。我听见这个女的吵吵闹闹的,我就到跟前看看,就看见那个女的用脚把奥迪车后面踹了一脚,当时就踹个坑,回头丁某某就上车了。这时刘某就过来了,直接到丁某某跟前,打了她一电炮。随后丁某某就下车奔刘某去了,他们两个就打在一起了,这时张某某也上来撕扯刘某。后来刘某某上来拉架,他们四个就厮打在一起。当时我看到丁某某鼻子出血了,刘某衣服破了,身上还被挠了很多伤痕,后来110就来了。
1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5年7月16日早晨8点,我和我母亲下楼买菜,到楼下时,我看见一台黑色奥迪车进院停在路中间,我看见车主夫妇把菜拎下车,那老太太刘某某正在那骂人,对着一排送酒的车。当时芦某某家车与我家车相对错开,我的车尾部在平行对他家车中间偏后的位置,我母亲张某某就对刘某某说让一下,让我们过去。刘某某就说今天谁也不行走,都在这停着。刘某某就对芦某某说拎菜上楼。他们就往家走,我这时就说我车要是刮着你车,那我就没招了。刘某某就说有能耐你刮一个我看看。我就拍了他家车门一下,随后我和我妈就上车了。我就调头,调到45度角的时候,芦某某站到我驾驶室车窗前说你别走。这时一个男子(刘某)从我车后面过来,伸手拍我后脑勺一下,我就下车了。我照着芦某某的车尾部一脚,踹了个坑。这时候刘某就一拳打在了我鼻子上,我就和他厮扯到一起了。在厮打中,我左脸被打了三拳,右眼挨了两拳。我们厮打的时候,我妈就过来厮扯刘某准备把他拽开。这时,刘某的母亲也上来了,我们四人就厮扯到一起了。后来就被芦某某给拉开了,我母亲和刘某的母亲怎么厮扯的我没看清,后来110就来了。
1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7月16日早上8点多,在我住的同泰花园小区院里,我听见我父母在楼下和别人吵架,我就下楼了,我看见两名女子和我父母正在吵架,其中一名年轻女子用脚踢我家车,将我家车的左后叶子板踢了一个大坑。然后我就上前用拳头打了这个年轻女子脸部两下。然后这两个女子就上来和我厮扯到一起了。我就用拳头打那个年轻女的面部了,年轻女的也还手打我了,年纪大的女的也打我了,她俩将我胸口、手臂等多处抓伤。我因为看见年轻女子踢我家车了,我就生气了,把她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丁某某、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调取,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书记员:李洪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