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赫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18时5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辽PG54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葫芦岛市连山区锦大线由龙王庙村驶往钢屯镇方向,当行驶至锦大线54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系外伤致头部、胸腹部多发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钢屯大队认定: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毛某某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纠违经过,机动车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142号检验鉴定报告,(葫)公(刑)鉴(痕交)字(2015)04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葫)公(法)鉴(尸)字(2015)02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葫公交(钢)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荀巍巍
书记员: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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