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有上述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有上述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印良
审判员:王益
审判员:张悦
书记员:吕昕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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