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帅
王某某
原告: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0-1号。
法定代表人:原东连。
委托代理人:王帅。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添
书记员:殷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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