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室。曾于201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克章,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丰榕、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徐克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9月28日4时50分许,酒后驾驶辽P72829号捷达轿车沿化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天利汽车配件厂门前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停在路边刘x华驾驶的辽P07673号半挂货车(辽P1430挂)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佟x宝、张x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佟x宝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0.36毫克。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华负次要责任,佟x宝、张x山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佟x宝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x证言,与李x是夫妻关系,李x打电话告诉她发生交通事故了,李x到他叔家商量肇事赔偿钱的事,她告诉李x警察找他呢,李x就打车到交警队了。2、证人张x芬证言,其是李x的婶,听说李x开车肇事后,就去市医院了,在一楼门诊看见李x和受伤的人,其给伤者交了6000多元钱,其交完钱告诉李x,伤者挺重,告诉李x还得借钱去,之后没有看见李x,后来李x媳妇说交警大队在找李x,她让李x媳妇找李x去了。3、证人刘x华证言,其驾驶的辽P07673号半挂车停在路旁等着卸货,看见一台轿车追他车后边了。4、被告人李x供述,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该起交通肇事符合李x驾驶的辽P72829号小型轿车车体右侧前部与辽P07673号半挂货车(辽P1430挂)左后尾部发生了碰撞、接触所形成。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佟x宝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0.36毫克。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华负次要责任,佟x宝、张x山无责任。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福山 审 判 员 康翠平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书 记 员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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