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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耿X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兴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代理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于2013年10月11日2时50分许,驾驶辽PXXXXX轻型货车沿龙港区新华大街第一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老和台公汽站点路段时,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发生碰撞,至李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耿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X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耿X与被害人李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耿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X、费X的证言,鉴定文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耿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耿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谷月

书记员:王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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