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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葫芦岛市兴城人,现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志伟
审判员:谷月
审判员:张东云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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