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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程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鑫、乌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a0**0号农用三轮车沿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蒙gk6**6号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及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规定,即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程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及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规定,即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程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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