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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于长清(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吉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长清,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梅竹、李雪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黄某某,一个月左右,二人见面并发生了婚外情。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给客户送礼、进货、朋友打仗、老舅得脑瘤需要治疗、打伤人需要赔钱、朋友被人砍伤等理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信用卡并透支人民币90200元,合计人民币95200元。
(二)2013年12月10日后,王某某多次发短信给黄某某称要找其丈夫,暗示欲告知其丈夫二人的婚外情关系,又以其丈夫的生命安全相威胁,多次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钱财。黄某某因内心恐惧,同意再给王某某8000元结束二人的关系,并多次约定时间送钱未果。2014年1月8日,经黄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在鞍山市铁东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考虑其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没有实际取得敲诈勒索的钱款,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应认定诈骗数额为上诉人供述的3.8万元;被害人所卖项链、戒指的51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减去;上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应认定其敲诈勒索未遂。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鉴于王某某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原审鉴于王某某没有实际取得敲诈勒索的钱款,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应认定诈骗数额为上诉人供述的3.8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记录、证人尉某晨的证言、短信对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骗取黄某某人民币952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所卖项链、戒指的51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减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应认定其敲诈勒索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与短信对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多次以其二人的婚外情关系及黄某某丈夫的生命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鉴于王某某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原审鉴于王某某没有实际取得敲诈勒索的钱款,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应认定诈骗数额为上诉人供述的3.8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记录、证人尉某晨的证言、短信对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骗取黄某某人民币952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所卖项链、戒指的51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减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应认定其敲诈勒索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与短信对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多次以其二人的婚外情关系及黄某某丈夫的生命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郭文伟
审判员:单亚东
审判员:何建宇

书记员:左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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