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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责人:沙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95407.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某某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按9级计算错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对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中有明确规定:多等级伤残计算最高不超过上一级;2、朱某某系农村户籍,并在户籍地居住,不应按照城市标准判赔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依法裁判。该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如二审有所改判,该司赔偿金额也应有所变动,应该由朱某某依法返还。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依法裁判,该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1546.5元、误工费20500元、伙食补助费17100元、护理费19827.1元、交通费2052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5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11.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和鉴定费1140元,以上合计3089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辽CF10**号出租车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胡某某驾驶辽C0F4**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后辽C0F4**号出租车又与并道吕某某驾驶的辽C9R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辽CF10**号出租车乘车人朱某某、王某华、张某和辽C0F4**号出租车乘车人郭某绵、邹某纯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乘车人朱某某、王某华、张某、郭某绵、邹某纯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1天(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6日),朱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朱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金普司鉴所[2016]临鉴字(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朱某某前额部瘢痕10.6厘米构成伤残十级;颈部损伤术后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因此花费鉴定复印费114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朱某某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允许,经摇号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沈医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朱某某面部遗留条状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颈部损伤内固定术后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与颈部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另查,李某某系秦某某的雇佣司机,秦某某系辽CF10**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辽CF10**号出租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1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40万元,免赔事项: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保险公司。王某某系辽C9R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辽C0F4**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朱某某父亲朱殿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朱某某母亲董桂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持农业家庭户口,均有两位抚养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乘车人朱某某、王某华、张某、郭某绵、邹某纯无责任。秦某某系辽CF10**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辽CF10**号出租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1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40万元,免赔事项: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保险公司。王某某系辽C9R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辽C0F4**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因本起事故共有6位伤者,因此该院依法确认朱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666.67元,死亡伤残限额18333.33元,六人分)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250元,死亡伤残限额2750元,四人分)予以赔偿,朱某某剩余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朱某某剩余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免赔部分由秦某某承担。关于朱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01546.5元的诉讼请求,系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朱某某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1天=17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1天及进行鉴定等事实,因此该院对朱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提出的交通费2052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朱某某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等事实,该院依法确认朱某某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朱某某提出的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05天=20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及该院核实朱某某系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宏鑫塑料加工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朱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1天,朱某某提供的休息诊断书能够证明朱某某出院后仍需休息误工一个月的事实,因此该院依法确认朱某某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71+30)天=20100元。关于朱某某提出的护理费101.72元/天×10天+3300元/月÷30天×171天=19827.1元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刘天华护理,但朱某某住院期间确需家属护理,因此该院依法确认朱某某的护理费为101.72元/天×(9+171)天=18309.6元。关于朱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的诉讼请求,朱某某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之时未满60周岁,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因此该院对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873元/年×5年×20%÷2=4436.5元,母亲8873元/年×7年×20%÷2=6211.1元的诉讼请求,朱某某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之时其父亲朱殿江78周岁,其母亲董桂芹72周岁,均持农业家庭户口,均有两位抚养人,朱某某对其母亲主张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院对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302847.7元,其中医疗费10154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1天=17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71+30)天=201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9+171)天=18309.6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20000元[其中医疗费1666.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333.33元(医疗费限额1666.67元,死亡伤残限额18333.33元,六人分)]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3000元[其中医疗费250元,误工费2750元(医疗费限额250元,死亡伤残限额2750元,四人分),朱某某剩余损失279847.7元(其中医疗费99629.83元,伙食补助费171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016.67元,护理费18309.6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83954.31元(279847.7元×30%],朱某某剩余损失195893.39元[其中医疗费69740.88元(99629.83元×70%),剩余损失126152.51元(180217.87元×7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1万元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朱某某剩余损失185893.39元[其中医疗费59740.88元,剩余损失126152.51元],由秦某某承担医疗费的10%,即5974.09元(59740.88元×1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179919.3元[其中医疗费53766.79元(59740.88元×90%),剩余损失126152.51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朱某某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朱某某83954.31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3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100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179919.3元;五、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5974.09元;六、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朱某某承担1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秦某某分别承担2007元、58元、3667元、115元,此款朱某某已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秦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2007元、58元、3667元、115元给朱某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就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阐述如下:首先,关于朱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可否按九级伤残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计算多处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双十级晋九级”的辽宁审判实践做法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朱某某系农村户籍,但是其在一审时提交了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住房协议、房主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海城市内居住的事实,并提供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宏鑫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到其所住社区和工作单位就其居住和收入情况进行了核实,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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