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司机,住丹东市振安区果园沟路18号1单元20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3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权利,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这种法定权利,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予以诉讼权利的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书记员:张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