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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
负责人黄柏,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铁柱,男,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服务中心法律诉讼岗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赤峰市。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大镇振兴社区523号。
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

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王某1、张某2、张某3、尚某、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内0525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B888号挂车(车主王某2)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振兴路交叉路口处,因未让行、超速,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系醉酒,已判刑)及乘车人张某1、尚某、刘某3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刘某3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1、尚某、马某身体多处受伤分别在本地、通辽和北京等地住院治疗。2016年3月16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
另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B888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蒙DB888号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座×4座),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2系雇佣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3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
4、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杜志远准驾车型为A2;
5、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2,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6、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2015年12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过错行为与因果关系认定不准确,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公正,应当重新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奈曼旗公安局对此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2月8日23时30分左右,看见在从西往东过来的一辆大车,当时速度挺快,走到十字路口中间时,和从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轿车上的四个人都下不来了;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其在大车后排的卧铺上睡觉,听见嘭的一声,就感觉车站住了,下车后,发现一辆轿车左侧门子塌陷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坐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10、被告人杜志远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11、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号(蒙DB888号挂)号汽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
12、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刘某1、刘某2请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759069.67元〔其中医疗费1244.67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20年)、丧葬费28938.00元、被抚养人刘某1的生活费37229.50元(10637元×7÷2)、被抚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79777.50元(10637元×15÷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请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421501.78元〔其中医疗费189106.34元、伤残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元×20年×25%)、鉴定费1620元、误工费23733.60元(98.89×240天)、护理费9528.96元(一级护理24天×2人×113.44元、二级护理36天×113.44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住宿费7280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9307.38元(10637元×7年×25%÷2)、被抚养人张某3生活费15955.50元(10637元×12年×25%÷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请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29180.67元(其中医疗费17006.1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5031.28元、护理费13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5117.66元(其中医疗费57706.78元、误工费15031.28元、护理费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4158.00元、鉴定费1660元、车辆损失3036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因马某系醉酒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杜志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上述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70%,马某负次要责任,承担上述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30%。被告人杜志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系雇佣关系,杜志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王某2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杜志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杜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刘某1、刘某2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名称不是张某1本人且又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546227.4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404.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2823.2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合计300315.9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411.06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4904.8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合计92634.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31.27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903.2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232822.0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53.49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368.57元)上列二、三、四、五款项合计117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414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235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71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1796.35元。被告人杜志远对以上赔偿款合计9008.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杜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伤残认定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呈保的主挂车,在本案中结合为一体使用,保险只能按照主车险种赔付,挂车不参与赔付,3.马某等三原告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张某1的住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志远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杜志远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础 鲁 审判员 杨国辉 审判员 金 影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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