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吕某某
李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于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东港市泰达有限公司法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东无线电21厂退休工人,系被害人于某甲的生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东纺织厂退休工人,系吕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2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于某甲,沿东港市马家店镇西尖山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尖山村尖山前组路段的一个弯道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的玉米地内,致车辆损坏,二人均受伤,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系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引起闭合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689毫克/百毫升,系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908元(7159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952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人民币319523元(23155元+210460元+85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人民币319523元(23155元+210460元+85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郝燕
审判员:李世斌
审判员:刘佳儒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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