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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苗某某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民、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吉CT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沿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加油站附近,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1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1伤。
被告人苗某某及时拨打110、120进行报案及救治,辩护人王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1负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事故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死亡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事故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及时报警,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与被害人的妻、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及时报警,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与被害人的妻、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天舒
审判员:张英男
审判员:皮淑梅

书记员: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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