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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吉J53T81号轻型货车,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8KM+800M处事故地,同前方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孙某甲血液内酒精检测为190.2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同意给被害人亲属赔偿,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孙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孙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高志强
审判员:李晶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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