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箱货汽车,沿黑水镇至大昆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好三队转弯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被害人孟繁臻相撞,致孟繁臻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孟繁臻因失血性休克伴呼吸衰竭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繁臻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孟繁臻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孟某某、明某某的证言,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洮南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林雳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 春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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