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林省扶余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3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JXXXX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XXXX挂),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0KM+500M处(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十家户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由黄志帅驾驶的吉01-R1219号福田404型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黄志帅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黄志帅符合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黄志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静、黄维国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属自首,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对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自首、赔偿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对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自首、赔偿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小红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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