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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辽宁省康平县人,司机,住康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挂车辽3336)号重型货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二龙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才凤山相撞,致才凤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车主黄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被害人才凤山、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3年10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李晶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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