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张某峰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峰。
因涉嫌包庇,于2016年10月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峰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芹、被告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T某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前郭县前郭镇哈萨尔路由北向南逆向、超速行驶至金刚山狗肉馆门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王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让被告人张某峰冒充吉JT某号捷达牌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张某峰表示同意并到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证实其驾驶吉JT某号捷达牌出租车肇事,意图使被告人孟某某逃避刑事制裁。
之后,被告人孟某某逃逸。
同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3.9344mg/100ml。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同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2、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应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自己悔罪的表示。
被告人张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采取劝说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张某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峰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张某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自首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
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采取劝说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张某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峰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张某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自首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
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方权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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