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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吉G-3169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洮南市蛟流河乡山河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社和三社之间处,会车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凤华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杨某某因重度颅脑崩裂、脑组织外溢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凤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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