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中专文化,白山山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号。负责人:于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系被害人于某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系被害人于某某1之女。上述二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连营,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受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2告诉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吉060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将案卷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阅。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6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会付伟、代理检察员王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2的诉讼代理人赵连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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