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某某,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宁夏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曲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利公司)、宁夏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治区高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执异2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某某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文胜申请执行丰某公司、王某某、嘉特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查封了嘉特利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868.6691万元。但事实上王某某对土地、房产、设备及地上其他附着物在建筑初期投入资金至少在4000万元以上,评估价值明显不合理。仅购买土地一项,就支付1100万元,而评估时只评估了323.6356万元,缩水达770余万元,评估后王某某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对此法院没有回复。2014年初,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带领王文胜、孙宁、李瑞强三人接管了嘉特利公司,就此嘉特利公司将全部财产移交给三债权人。而2017年2月2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嘉特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5403037.8元,其他费用另算。嘉特利公司2013年底已交付公司各项财产,不存在逾期或迟延交付,不再承担逾期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另外王文胜私自对嘉特利公司价值50余万元的洗煤设备进行分割出售,对库存价值20万元的原油进行变卖,后报案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此事交由法院处理,法院对此违法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有损嘉特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嘉特利公司已将财产交给申请执行人,而后因三方迟迟不能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处分达成协议。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无产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以价值4000万元的价格交付曲某某抵偿债务12715786.8元,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额仅700万元,这严重损害了嘉特利公司的资产及权益,也侵占了其他两位债权人孙宁和李瑞强的合法受偿的权利。孙宁和李瑞强在诉讼程序中也依法向石嘴山中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受理后也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孙宁、李瑞强均是嘉特利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受偿。综上,异议人认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中止执行,查清事实保护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曲某某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各项费用的计算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王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查查明:王文胜依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3)石执字第233号案件立案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724.4128万元。本案在诉讼阶段,经王文胜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石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嘉特利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面积33024.07平方米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28日以公告方式查封了嘉特利公司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的办公楼、洗煤机、铲车等,并注明具体财物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在查封、扣押期间,该财物由嘉特利公司保管。在所附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有:1、土地使用权(工业出让土地)50亩;2、办公楼(新建、无证),2000平方米。
在李瑞强诉王某某、嘉特利公司、纳明、席国福、史学才、福化公司、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李瑞强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日查封了嘉特利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面积33024.07㎡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以公告查封的方式查封了嘉特利公司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储煤仓、洗煤机、铲车等,并注明具体财物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在查封、扣押期间,该财物由嘉特利公司保管。在所附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有:1、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60049】33024.07㎡;2、办公楼(新、无证)2000㎡;3、职工宿舍、锅炉房等(旧、无证)300㎡;4、储煤仓(新、无证)5200㎡;5、洗煤机及其电路配套设施(新8㎡数控)1台;6、铲车(旧厦工250)4台;7、地磅(新120吨)1台;8、变压器及配电设施(新25)2台。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瑞强于2013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石执字第20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864819元(含执行费86179元)。
2013年7月31日,本院在执行孙宁申请执行王某某、龚晓玲、纳明、丰某公司、嘉特利公司、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2013)石执字第15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嘉特利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面积33024.07平方米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查封了嘉特利公司产权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的房产(发证日期2013年1月24日),并在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案执行标的为15549533元(含执行费82867元)。
孙宁申请执行王某某、龚晓玲、丰某公司、嘉特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石执字第154号案件立案,该案执行标的12913900元(含执行费80234元)。
2013年9月25日,本院以(2013)石执字第153号案件委托石嘴山市正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嘉特利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共四部分:1、土地使用权〔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面积33024.07㎡,评估价值3236356元;2、房产,其中有产权证(房产证号:平字第2013-40475号)的办公楼、餐厅、锅炉房等(6项),面积为8950.6平方米,评估价值10707364.59元,无产权证的平房面积是72.96平方米,评估价值32435.36元;3、围墙、地坪、清水池等(5项)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2418495.05元;4、电子汽车衡、洗煤机、变压器及线路等(13项)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292040元。上述资产总评估价值18686691元。
2014年2月25日,本院以(2013)石执字第153号、(2013)石执字第154号案件委托宁夏鼎诚拍卖行对嘉特利公司涉案财产进行拍卖。2014年3月31日,该拍卖行以参考价1860万元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4年5月6日,以参考价1756万元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4年6月19日,以参考价1580万元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该土地上面积8950.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及机器设备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7307749元,含本案执行费63621元)(王文胜233号案)。王文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恢复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文胜的执行异议。王文胜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自治区高院认为王文胜案对房产和机器设备的查封与对土地的查封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在本案未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经王文胜申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嘉特利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措施时间在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宁执复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15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该土地上面积8950.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及机器设备的查封;二、将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该土地上面积8950.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及机器设备作价1580万元,交付孙宁抵偿嘉特利公司1580万元的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三、孙宁可持本裁定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9007999元(孙宁153号案)。王文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石执字第153-3号执行裁定。
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15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该土地上面积8950.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及机器设备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2913900元,含本案执行费80234元(孙宁154号案)。
2016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宁02执恢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石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二、(2013)石执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2017年1月23日,曲某某以对王文胜享有到期债权,因王文胜无法偿还现金,经双方协商,王文胜同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曲某某为由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其本人,并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借款的相关手续。王文胜同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曲某某。
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宁02执恢6-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曲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及无产权平房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无产权平房及地上附着物(详见评估报告)以13862030.74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曲某某抵偿债务12715786.80元(差额部分待交纳过户税费后决定退还担保的金额),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曲某某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曲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申请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无产权平房及地上附着物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治区高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执异2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石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财产的评估价值问题,本院依法委托石嘴山市正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嘉特利公司“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及证号“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等进行了评估,资产总评估价值18686691元。评估报告作出后本院依法向王某某进行了送达,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在2016年9月10日本院给王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王某某明确表示因煤炭市场行情不好,再加上三年来机器老化折旧,重新评估根本不公平,不同意重新进行评估,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拍卖程序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对财产抵顶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几次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多次被撤销造成案件长期未能执结,但最根本的原因是王某某、嘉特利公司及其他各被执行人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造成案件不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因此,被执行人在逾期履行后,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丰某公司、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王文胜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320.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如丰某公司、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前未按时履行,王文胜即可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由丰某公司、王某某依照年利率24%(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三、嘉特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调解书的内容,确定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20.8万元,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5403037.80元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财产移交及洗煤设备、原油被变卖问题,因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将涉案财产移交给了王文胜、孙宁和李瑞强三债权人,也未提交其财产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财产以物抵债侵犯其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因在孙宁执行异议一案中对该问题正在进行审查,本案不再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正栋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闫 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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