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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唐某、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
被告人徐大某,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郊。
负责人姚大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511号。
负责人蒋东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西石桥街。
负责人王景利,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盛兴伟,系该公司员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徐大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双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盛兴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主岭支公司)于庭前递交答辩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大某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3C7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橙橘路路口北侧时发生侧翻,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掩埋,致王某1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挤压作用致头胸部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徐大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徐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C3C71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王某4于1980年11月7日,王某1与赵某的婚生子王某3生于2015年3月21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号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扣除残值(3000元)后鉴定损失价格为96400元。案发后,支付拖车费200元、存车费8000元、车损鉴定费4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橙橘路路口北侧。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分别为×××号挂车、×××车(徐大某驾驶),×××轿车(王某1驾驶)。
二、书证:(一)查获经过等:2016年11月11日18时33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一辆货车在净月区橙橘路路口北侧发生侧翻,将一辆轿车压在车下。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找到受伤的肇事货车司机徐大某并将其送往医院。(二)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徐大某、被害人王某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王某1与各原告人的身份关系。(三)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徐大某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四)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人徐大某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1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3C7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五)医院门诊手册记载:被告人徐大某因本案致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大某驾驶超载货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徐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七)保险单记载:×××半挂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八)增值税发票:案发后,为×××汽车支付拖车费200元、存车费8000元、车损鉴定费4820元。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证言:×××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是我于2015年11月份买的二手车,这辆车以前挂靠在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我和徐大某是雇佣关系,我雇他开车已经开了六七个月了。案发当日他从双阳石溪拉了约60平米的石子往八里堡送,车辆超载了。(二)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我得知我丈夫王某1驾车回家途中在净月区毛家桥路口发生事故。
四、被告人徐大某供述:2016年11月11日,我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挂车从双阳石溪拉了约75立方米的石料往二道区八里堡一个商混站送。当日18时40分许,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净月区净月大街毛家桥路口,车前方有一辆行驶的小轿车准备左转弯,我也向左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把小轿车砸在挂车下面。高某雇我开车,车辆挂靠在一个公司名下。肇事后我被送往医院。2015年我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五、鉴定意见:(一)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被害人王某1心腔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小于5毫克/100毫升。(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记载:被害人王某1系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挤压作用致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1月11日在中日联谊医院死亡。(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称重检验报告记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超载100465kg。(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号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扣除残值(3000元)后鉴定损失价格为964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大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晶、王晓宇、盛兴伟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大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将同向行驶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掩埋,致王某1当日死亡,徐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徐大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徐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大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徐大某系高某雇佣驾驶该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大某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半挂牵引车和×××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迅达运输公司,虽该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已将上述车辆出售给高某,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予以否认,称该份合同系第一次庭审后迅达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让其补签,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且该份合同未约定车辆价款,迅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车辆未过户的原因,故认定迅达运输公司与高某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某应与迅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护被害人王某1的丧葬费25779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保护王某1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7.27元,按其主张的143780.95元予以保护;关于各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节,依据车损鉴定意见保护其车辆损失费96400元;各原告人主张的存车费8000元、鉴定费4820元及拖车费200元均有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共计776997.15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共计1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共计550000元,剩余款项114997.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告人徐大某和迅达运输公司共同对114997.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轿车的车辆残值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双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晶及迅达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大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97.15元,被告人徐大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114997.15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哲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辉

书记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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