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辛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虚构可以通过其姐夫李某找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政委)领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院)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相关领导,帮助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张某乙改判为名,分30笔共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1.4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张某甲及他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刘某。刘某骗得上述款项后,除支付为张某乙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13万元以外,剩余588.4万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收取的601.4万元钱款中有其工资、分红等,还有部分钱款系张某甲通过其转账提现,已交给张某甲,办事费用仅有100余万元,除支付13万元律师费,其余钱款征得张某甲同意,用于经营西餐厅。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刑事委托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一直办理申诉案件,在此过程中刘某主观上想把申诉案件办好,为坚定张某甲等人信心,夸大、虚构了部分人际关系,无论刘某收取张某甲多少费用,均不应作为犯罪追究;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601.4万元全部为代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害人张某甲丈夫张某乙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此后,张某乙要求张某甲代为申诉。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谎称可以通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第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任职的姐夫李某找中央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相关人员,通过军委人员找中政委领导及省院、省检相关领导,让张某乙刑事案件通过申诉进再审改判,需给相关人员送礼,分30笔共计骗取张某甲601.4万元。刘某骗得上述款项后,仅支付在省院代理张某乙申诉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及差旅费合计13万元,剩余588.4万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收款明细表,证明: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刘某分30笔收到张某甲给付的现金及银行转账合计601.4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40万元,现金261.4万元。2.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张某甲给刘某银行转账情况;并证明,张某甲转款后,当即在部分转款凭证上按刘某所说用途进行了标注。3.张某甲、张某丙、任某某、刘某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存款原始凭证,证明:张某甲给刘某的银行转账情况及刘某银行存取款情况。4.收款收据共计16张,证明:刘某收到张某甲现金的情况。5.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20日,张某乙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2012年2月16日,张某乙等人上诉被驳回。2015年9月10日,张某乙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6.授权委托书及刑事申诉书,证明:2016年11月18日,张某甲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赵某某律师代理张某乙申诉案件。2016年11月25日,赵某某律师向省院提出申诉。7.收条,证明:赵某某律师收到刘某转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8.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某甲将瑞丰典当行30%股份转让给乙方刘某某;吉林市顺化有限公司将瑞丰典当行的的20%股权转给吉林市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佐证刘某在瑞丰典当行无股份。9.博雅网吧工资账单,证明:刘某于2015年4月至7月在张某甲经营的博雅网吧每月领取工资0.5万元。佐证张某甲不欠刘某工资。10.常住人口信息详情,证明:被告人刘某自然情况。11.个体户信息,证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尊点研磨时光西餐厅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营者为刘某。12.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8日,刘某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抓获。13.张某甲提供的华为手机秘录的录音及苹果IPAD秘录的录像,证明:刘某与张某甲、关某等人就本案对话,在录音,录像中刘某称其通过姐夫李某找到军委相关人员,又找到中政委领导办理张某乙申诉改判事宜,并找到省院、省检领导具体办理,对于张某甲给其的600余万元,其均直接交给相关人员。1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视听)字(2017)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华为手机内三段送检语音文件未发现剪辑现象。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刘某姐夫。其平素与刘某来往较少,其不认识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中央军委张某,不认识吉林省司法系统相关领导,刘某从未找其办过事。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七八月份,其通过朋友刘某介绍认识刘某,刘某向其咨询张某乙涉黑案件,并称张某乙、张某甲夫妻委托刘某代理申诉事宜,其要求与张某甲见面。2015年9月,其与张某甲、刘某在吉林市江边一咖啡厅见面,见面前,刘某让其对张某甲说是李某介绍的,否则张某甲不能同意其代理申诉,其看了张某乙涉黑案,认为可以代理,遂按刘某的意思说。2015年10月28日,刘某给其1万元差旅费,次日,其到河北省沧州监狱会见张某乙,张某乙同意其代理申诉。2016年11月,刘某带其到江南一网吧与张某甲签订授权委托书,几天后,刘某给其12万元,刘某说剩余8万元代理费开完申诉听证会后给,其给刘某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其到省院立申诉案件,并多次催促承办法官尽快召开听证会。2017年4月初,刘某说张某乙及其亲属情绪不稳定,在刘某安排下,其与张某乙的朋友关某等人见面,对案情及案件进展做了说明,在见面前,刘某再次让其说是刘某姐夫李某介绍的,否则关某等不再让其代理,其认为张某乙案申诉成功的可能性很大,想继续代理,就按刘某意思说了。其不知道刘某为张某乙申诉案收过多少钱。2017年6月,张某甲与其解除委托关系,其不再代理张某乙申诉案。17.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其与张某乙自幼相识,知道张某乙判刑申诉一事。2017年2月,张某甲和其说通过一分部领导李某(刘某姐夫)在办事,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给刘某600余万元办事费用,刘某承诺在省院申诉改判,2017年6月张某乙能够出狱。其怀疑刘某诈骗,提出和刘某见面。不久,王某甲等人在其办公室与刘某见面,王某甲秘录了见面过程,刘某说通过李某找到军委相关人员,再找到中政委领导。具体内容以录像为准。其提出见李某,刘某不同意,不久,刘某带赵某某律师来其办公室,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甲、张某乙哥哥张家敏,这次会面王某甲秘录了声音,赵某某律师说是李某让其代理申诉。最后其与张某甲、王某甲与刘某见面,也秘录了声音,其说张某乙的事情不用刘某办理,让刘某退钱,刘某说事正在办理过程中退不了钱,如办不成肯定退钱。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关某基本一致,并证明,张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两段录音、一段录像都是其秘录的,未经过剪辑。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曾给刘某开过车,后来在张某甲的博雅网吧上班。其听刘某和张某甲谈话,知道刘某通过省院、省检办理张某乙涉黑案子一事,刘某说他姐夫是部队的领导,认识人多,社会关系强。2015年,刘某投资口前镇西餐厅,但生意不好。博雅网吧在消防、公安、文化等部门检查及办手续是刘某帮着办的,为此张某甲给刘某开过几个月工资。刘某还帮张某甲卖了一个典当行,是刘某联系的买家。其未听张某甲说过给刘某网吧分红之类的话。2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甲亲属,在博雅网吧打工。2014年,其听刘某说找他姐夫帮张某甲办理张某乙案子的事,刘某姐夫姓李(李某),通过李某找军委的人,刘某还提过很多人,其记不清了。张某甲经常让其给刘某银行转账、送现金,除了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24万元)是借给刘某的钱,其他都是给刘某用来办理张某乙案子相关事宜的费用。张某甲的网吧、典当行经营时没用刘某帮忙,只是在卖典当行时刘某帮忙介绍了买家。2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妹妹张某甲找其借钱,其给张某甲一张交通银行卡,卡里有70万元。2017年4月,张某甲说被刘某以给妹夫张某乙涉黑案办事为名诈骗,这70万元就是被骗款项之一。2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刘某朋友,知道刘某帮助张某乙办理改判一事,但不清楚具体办理过程。23.证人戚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今,其一直担任瑞丰典当行业务经理,典当行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张某乙是实际管理人,2016年,瑞丰典当行转让给刘某某。刘某和瑞丰典当行没有任何关系,其从未接受过刘某的指令。2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今,其一直担任瑞丰典当行会计。刘某不是典当行的员工或股东,典当行从未给刘某支付工资或分成。2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6年,其经营浴池时,刘某是其浴池员工。其还经营瑞丰典当行,刘某不参与经营。2015年夏天,其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刘某与张某甲一起探监,张某甲说刘某正在帮忙为其办理申诉改判事宜,刘某说具体找的人不方便说。2015年,刘某探监时说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经其多次追问,刘某说通过军方找到军委某领导,然后又找到中政委领导。其间,刘某和赵某某律师来探监,2017年4月,赵某某律师说申诉案件在省院立案,即将听证。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追问,后来张某甲说是找刘某的姐夫及军方关系办事,一共给了刘某六七百万元,其当时就知道被骗了,以其对刘某的了解,刘某没有这个能力。2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张某乙被判刑后,其一直申诉。2014年5月,刘某说他姐夫叫李某,是一分部部长,李某和军委某领导是同学,通过该领导可以找到中政委某领导,该领导可以指令省院、省检将张某乙刑事案件进行再审并改判,其相信了。刘某称需要送礼,从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其分30笔给刘某转账340万元,给现金261.4万元,其在部分转账凭证上,按照刘某所称用途,简单标注去向。其间,其多次催促刘某,但刘某以司法改革、省院领导更换、中央巡视组检查等种种理由推拖,并以此为借口向其要钱。2015年3月,刘某说其找的律师不行,并说李某推荐赵某某律师,由赵某某律师负责法律方面,其办理了委托手续。2016年7月22日,其因已给刘某办事费用500余万元,事一直没办成,给刘某打电话时进行了秘录,但当时还抱有幻想,只是催刘某快办,并继续按刘某要求给付办事费用。后来与刘某对账,其一共给刘某601.4万元,刘某签字认可。2017年4月,张某乙、关某、王某甲等都说刘某是诈骗,关某、王某甲等人与刘某、赵某某见面时都进行了秘录,其将三段录音、一段录像提供给公安机关。其不欠刘某钱,2015年4月,在其刚开始经营博雅网吧时,刘某帮忙跑过消防、公安、文化部门,其给刘某开过四个月工资,此后,刘某未再参与网吧及典当行经营。2016年3月,其卖典当行时,刘某帮助介绍买主,交易达成后,其给刘某4万元介绍费。刘某没有网吧、典当行股份,也没有分红。2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其帮助张某甲办理张某乙到省院申诉事宜,张某甲给其100余万元办事费用。其联系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赵某某律师,给了赵律师12万元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其余钱款被其占用。警方给其播放的录音、录像上的人是其,但其未说录像、录音中的话。综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供述基本事实,虽然其不供认曾虚构找相关领导并送礼的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转账原始凭证,并有其签名确认的收款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凇源、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601.4万元中有刘某工资及分红,部分款项系走账,早已还给被害人张某甲,部分款项系张某甲同意借款的意见,经查,首先,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张某甲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刘某在张某甲所经营的企业中无股份,亦不参与经营;再次,案发前,张某甲对刘某已不信任,认为刘某存在诈骗行为,遂找朋友与刘某交涉,并秘密录音、录像,在此过程中,刘某一直声称已通过关系找到相关领导,收取的钱款已送给相关人员,张某甲丈夫张某乙案件即将改判等,几段录音、录像从未提及600余万元中有其工资、分红、借款及还款等,充分证明刘某的辩解显系狡辩,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刑事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及其委托的赵律师一直办理申诉案件,在此过程中刘某主观上想把申诉案件办好,为坚定张某甲等人信心,夸大、虚构了部分人际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某在长达二年多时间内,虚构通过找领导给张某甲丈夫刑事案件改判事实,多次诈骗特别巨大款项,仅将其中少部分支付给代理申诉的律师,余款被其据为己有,此行为系典型的诈骗行为,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3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人民币五百八十八万四千元,返还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郎 玲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梁建中
书记员:李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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